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3571、6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
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
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
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行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
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不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慮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承認自己之錯誤,表現負責態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已見悔
意;並考量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被
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未婚、無
子女、之前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況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13萬元,原判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顯然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李明錦、魏雪美成立調解,惟被告於調
解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8、125-129頁),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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