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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茗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第533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77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提
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茗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茗楓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茗楓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婉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蔡云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
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芳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又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
㈡原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
115-11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部分。
㈢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9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以附表編號
7所示被害人陳怡婷遭詐匯款入本案帳戶,與本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
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㈣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事實(含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
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劉茗楓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7
8、117-11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8
2、11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
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第53393號、1
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0930號(一審時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9262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7部分),容
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復與附表編號
1、2、6所示之被害人賴映儒、蔡云瀞、陳芳翊達成民事調
(和)解,有調解、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85-86、127、141頁)可考。又被告於本
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
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㈠、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害人賴映儒、蔡
云瀞、陳芳翊達成民事調(和)解,有調解、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5-86、127、1
41頁)在卷可按,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
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入0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
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楊仕
正、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賴映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賴映儒誆稱:可利用「ProEX」平台投資云云,致賴映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9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賴映儒於警詢時(偵卷第19-21頁)之證述 ⑵賴映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賴映儒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75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2 蔡云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云瀞誆稱:可利用「metecha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云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蔡云瀞於警詢時(偵併1卷第11-16頁)之證述 ⑵蔡云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1份(偵併1卷第42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3 林伊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林伊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伊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1時40分、4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林伊琦於警詢時(偵併2卷第31-35頁)之證述 ⑵林伊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偵併2卷第55、57、75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4 陳綎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陳綎芳佯稱:可透過「Digifin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5時5分、6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陳綎芳於警詢時(偵併2卷第83-89頁)之證述 ⑵陳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綎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併2卷第91-153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5 洪婉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洪婉茜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m.metechain.io」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9時32分許 180萬元 ⑴證人洪婉茜於警詢時(警併1卷第7-12頁)之證述 ⑵洪婉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洪婉茜之臨櫃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警併1卷第17、41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6 陳芳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Hang」「專員036」傳送不實之「MEXC」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芳翊,致陳芳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4分、7分、9分許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陳芳翊於警詢時(偵併4卷第139-145、151-152頁)之證述 ⑵陳芳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併4卷第229-239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7 陳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傳送訊息向陳怡婷佯稱:可協助透過「digifin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0時53分、5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陳怡婷於警詢時(警併2卷第73-75頁、第75-76頁)之證述 ⑵陳怡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併2卷第97-99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095301號卷 警併1卷 2 德警分刑字第11100227464號卷 警併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8號卷 偵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 偵併1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卷 偵併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 偵併3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卷 偵併4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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