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阮氏伭
,又名阮氏玄)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HUYEN(阮氏伭,又名阮氏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HI HUYEN(阮氏伭,又名阮氏玄)知悉金融帳戶是關
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後至4月7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不詳行騙者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於112年3月27日,
自稱「陳智凱理財顧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並向其
佯稱:可投資外幣,最低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賺取10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係真實投資訊息,遂依指
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於112年4月9日,以LINE名稱「引導自由【恆心●學做運
算】」結識丙○○,並佯邀其進行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
上開款項均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
UYEN(阮氏伭,又名阮氏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0頁、第160頁),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第37頁至第400頁
、第15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提供
其所有之臺灣企銀提款卡影本、匯款明細各1份、被告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第15頁至第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
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
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行騙者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內,又各該款項又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行騙者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行騙者使用,使該行騙者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行騙者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上開2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丙○○並幫助洗錢部
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乙○○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上開2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後述),
原審就此等事項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
,以及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已自白及賠償2告訴人等有利事
項,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
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
氣,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
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造成各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本案2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上開2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月3
1日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第173頁),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9歲兒子,在臺
灣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存
摺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上開2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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