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燕輝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318、344-3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件
犯行,於遭查獲之初即坦承不諱,且對於犯罪情節均有詳實
交代,顯見被告係出於真誠之悔意,已得教訓,深感懊悔,
當知警惕。㈡被告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亦有出資
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被告對於本件有犯後積
極努力、彌補過錯之舉。㈢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曾有積極提出清運方案以及相關計畫,事實上顯
有悔過之事實;又被告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有罪判
決之科刑紀錄,且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過往素行尚可,此次誤觸法網,且坦承犯
行,應屬願意改過遷善,並非惡性重大之徒。衡酌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請給予被告緩
刑之諭知等語。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對自
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
早已廣為人知,被告為謀取自己私益而為本件犯行,且非法
清理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臺灣土地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
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由同案
被告蔡桐嘉於112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委託之宏海運通
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7日開始入場清除廢棄物,被告分擔
清運費用30萬元,同案被告蔡桐嘉分擔600萬元,同案被告
李沛鴻分擔200萬元、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泳
源分擔100萬元,同案被告蔡昇佑分擔10萬元,同案被告張
誌龍分擔30萬元,同案被告何承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
翔4人共同分擔200萬元,有契約書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按
;復預計將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
畢,有臺南市○○區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112年4月6日環土字第1120036837號函、現場照片、
列管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及匯款單2紙、網銀
交易紀錄截圖、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案確已進行清
理計劃,亦有原審112年10月30日與本案承辦人員林孝銘之
公務電話紀錄及第一、二期篩選回填之相片7張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離婚,有2個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80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
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已開始清運本案廢棄物
,並被告就清除費用出資30萬元,已如前述,且「本局113
年2月5日派員至現場巡查,…廢棄物尚未全數清理完畢。另
本局112年11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47188號函同意行為人代
表蔡桐嘉清理計畫書變更二版,限期清理至113年8月31日」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7日環土字第11300
15081號函1份(本院卷第335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
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
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
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
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
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
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
,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法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
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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