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被 告 VO CONG TRONG(武工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
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後,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
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
卷第179頁審理筆錄參照),觀諸第一審判決並無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
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
預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不受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審認
定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實施上開犯行過程中共同毆打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不輕的傷勢,身心受創;被告雖然坦承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然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對於犯罪
過程所述避重就輕,嘗試將責任推卸給通緝中之共犯TRAN H
UU PHUC(陳友福)。又被告僅因與自身無關之糾紛,即應
朋友之邀前往被害人住處共同毆打被害人,更謀議將被害人
擄走後對被害人的親友勒贖,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單
純鬥毆更為嚴重。又被告在一審佯裝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
求輕判,事後未依規定賠償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因
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更重的刑度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告訴人,原審依刑法
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時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
成擄人勒贖犯行,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行
所生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
、犯後態度(僅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擄人勒贖。
於原審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於原審自承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73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過輕之
虞。
㈢又本案涉案較重的共犯TRAN QUOC CUONG(陳國強)業經本院
另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同樣認定構成擄人勒
贖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9頁以下),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也
是針對被告的犯罪情節進行差別量刑,而符合公平原則。
㈣原審判決在被告的「犯後態度」部分,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在
原審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此與被告與被害人在原審
準備程序階段成立的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89頁)、被害
人在原審審理程序表示: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證據資料
相符(原審卷二第376頁),且辯護人在原審審理程序也已
經敘明被告因為遭到羈押無法履行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卷二
第376頁),可見原審法院最終進行量刑審酌的時候,也知
悉被告尚未履行上開賠款義務,原審並無在錯誤的基礎下進
行量刑審酌。
㈤綜上,原審對被告的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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