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明白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74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
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有誠意與告訴人(被害人丙○○之母)達
成和解,也去拜訪告訴人很多次,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5萬元,案發時被害人丙○○騎車也有過快,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的過失程度、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
之虞。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經陳稱願意以30萬元進行和解(他卷第42頁),經
檢察官轉介調解後,雙方仍未達成調解(調偵卷第3頁)。
原審法院幫被告、告訴人安排1次調解,也調解不成立(原
審卷第51頁報到單參照)。本院開庭通知被告、告訴人進行
審理期日時,於傳票均註明:倘需本院安排調解,請於文到
後三日內來電等語,結果被告、告訴人均未聲請本院安排調
解。嗣本院於審理期日將被告上開賠償方案通知告訴人,告
訴人仍表達不能接受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實不輕,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的
上開賠償方案,本院可以理解。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
既然無法努力提高金額賠償告訴人,無法獲取告訴人的諒解
,本院自無理由再調降被告的刑度。
㈢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車速也有過快乙節,然查:卷內並無
告訴人車速過快的證據,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
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的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
又是無照騎車上路,於案發時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來
車道進行左轉彎,方與被害人騎乘的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告的過失程度甚大,且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第六對神經損傷及兩側視神經損
傷,被害人的傷勢非輕,則縱使被害人騎乘電動二輪車有過
快的情形,本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也沒有過重之虞。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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