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在112年7
月22日19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主張其構成「自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累犯部分:
原審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又經合併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2月22日執
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並易科罰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先前處罰而生警惕,且本案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倘加重其最輕本刑,將
導致被告承受顯不相當刑罰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三、自首部分:
本案係因案外人彭于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世宏,
於112年7月23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先發現該車右後車門的地
上,有疑似車上人員丟置之海洛因1包,經詢問後疑為謝世
宏所丟棄,警察懷疑被告與謝世宏等人應有施用毒品嫌疑,
乃偕同被告等人回所調查,而被告於警局僅坦承本案(112
年7月22日晚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
坦承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坦承最後一次
是在112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察於徵得被告
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有被告、彭于菊、謝世宏警詢筆錄,彰化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
33頁)。據上可知,司法警察在被告供稱自己施用毒品之前
,早已經在現場查獲毒品,雖然謝世宏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
,但警察第一時間不能排除該毒品是車上的人共有,謝世宏
僅是袒護其他車上的人,也不能排除謝世宏的毒品可能有供
全車的人共同施用,因此警察懷疑同車的被告也有施用毒品
犯行,乃是依據確切的證據而為合理懷疑。其次,被告在警
詢時也僅坦認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坦承本次同
時施用海洛因犯行,因此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原審
因而認為被告並不構成自首,未予減刑,核屬正確。被告上
訴主張其有構成自首減刑規定,並無理由。
四、另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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