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文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毅(下稱抗告人)前經
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下稱A案),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3369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B案),
又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
C案),迄今已服刑逾16年之久,因時空背景轉換,且抗告
人當時所犯各罪之型態、時間、手法、屬性,皆係毒品類犯
罪之接續行為,故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上開A案、B案、C
案一起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從輕定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稱之A案,係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所稱之B案,係前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所稱之C案,係前因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後,
再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88頁),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B案係經判處拘役,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本不得與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B案(拘役)自不得與A案、C案(
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案之判決確定時點係95年1
2月25日,而C案則共有33罪,C案33罪之犯罪時間係分布在9
6年2月至00年00月間,C案33罪之判決確定時間係在96年11
月至00年0月間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C案之33罪均係在A案
「判決確定後」所犯,參照前揭說明,C案之33罪亦不得與A
案定應執行刑甚明。
㈢是以,抗告人所指之A案、B案、C案,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而言
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A案、B案、C案全部聲請重
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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