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聲字第9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
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
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濬豪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11
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已
於113年2月7日依法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由再
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5頁)。因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法務部○○○○
○○○執行中,其不服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
裁定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10日至113年2月17日(週六
,但係補行上班日,非休息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戳章可按,按上說明,
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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