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姵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姵樺(下稱受刑人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
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7日止(下稱前
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4日(受刑人提供帳號之
日)至109年5月26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期間內,多次
故意犯詐欺等罪(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5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
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於上
開宣告緩刑之前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2年12月19日為本案
之聲請,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誤信詐騙集團之FACEBOOK兼職廣告,於109年2月4日
至同年5月26日期間,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受刑
人之銀行帳戶,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自銀行帳戶提領
指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才會淪為詐欺共犯,
受刑人坦承犯罪,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己犯下的錯
誤,前案及後案之承審法官在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處,都盡
可能從輕發落,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㈡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2
6日之間,是源於「同一犯罪行為」,只因檢察官起訴日期
不同,以致於被割裂成兩個訴訟程序,但承審法官認為因被
害人不同,所以認定非屬「同一犯罪」,但後案量刑時,已
考量受刑人前案之緩刑,與受刑人盡力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
,就受刑人所犯26罪,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另
考量受刑人於二審程序中有再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履行義務,因此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故後案確定判決確係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6月。因之,本案撤銷緩刑應否准許之依據,應適用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非檢察官所聲請之刑法第75條
第1項規定。原裁定就法律之適用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又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期間,均係109年2月4日至同年5
月26日,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為,而非其他行為或另起之犯
意,因此受刑人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請
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積極面對自己先前犯下的錯誤,
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符合前案緩刑宣告所給予抗告人自
新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
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故於考量緩刑之給
予或撤銷時,法院多為合目的性之考量,故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宣
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
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
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
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
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此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通過之
意見),即就刑法第75條所謂之「刑之宣告」,應指「宣告
之本刑」而言。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
年4月27日止。其後案另於緩刑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
間自109年2月4日起(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至109年
5月26日止(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5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緩刑前
因犯詐欺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26罪之有罪判決宣告
,惟其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宣告之本
刑」而言,並非指執行刑。受刑人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
洽。受刑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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