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高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合併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
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
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規
定;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
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
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之要求。」(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參照)
;末按:「核乙〇〇、甲〇〇二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製造大麻前,持有
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大麻後
持有大麻、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販賣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其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442號及第443號審理中。惟抗告人
所坦承之行為模式,為栽種大麻,並將大麻風乾後,販賣予
楊育銓,再由楊育銓販賣予塗元滔、陳冠中等人,行為之整
體過程為各階段之行為,並非分別之獨立犯罪態樣。
(三)另查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442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底,由楊育銓
將被告先前所栽種交付予其之大麻,分別販賣予起訴書所載
時間之人,而上述之行為流程,卻由原審法院分為三個案件
,且由不同承辦股承辦審理。如此不僅造成抗告人疲於應訴
影響工作,更可能因此造成裁判矛盾之情形,與訴訟經濟裁
判一致性之要求有違。
(四)末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訴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是於執行階
段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等語,更以抗告人泛以妥速審判及公
共利益聲請合併審判無據。原裁定不僅忽略前述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考量,更忽略抗告人所為之整體行為須包括評
價始為適法,以及抗告人面臨割裂之審判程序所受之刑罰,
後續更造成其緩刑爭取之困難,將使抗告人之權益產生重大
之影響。
(五)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為之行
為予以合併審理,以達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更使
抗告人無須疲於應訴,亦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
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
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
定或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10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
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
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
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
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
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二)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
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
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
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
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
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
一法院後,倘分由該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有證
據共通等訴訟經濟之實益者,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而
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而非
「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
之案件。因此,分由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主辦之相牽連案
件,由各該主辦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而未合併由同一合議
庭審判者,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441、442、443
號),現均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或同一法院時,並無
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上開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
111年間,但112年訴字第441號案,被告係被訴4次販賣第2
級毒品大麻予楊育銓(原審該案卷第11-12頁);112年訴字第
442號案,被告係被訴與楊育銓4次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
予陳冠中、塗元滔(本院卷第19-22頁);112年訴字第443號
案,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法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同法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本院卷第23-28頁),足見上開3案,被告犯罪情節、販賣毒
品之對象均不盡相同,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至倘原審上開
案件各於判決確定後,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應
考量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犯數罪未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及合
併定執行刑,因此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被告自可於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或其配偶亦得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並於法院徵詢
受刑人有關定刑之意見時,以書面敘明各該量刑因子(例如
犯罪時間相近、所涉毒品均係大麻),由受理法院於裁定時
一併考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泛以保障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聲請
合併審判,於法無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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