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童培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
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中之被告」於羈押期間
受觀察勒戒處分,因羈押期間與觀察勒戒期間併行,故於判
決確定後徒刑執行時,除羈押天數可用於折抵刑期外,觀察
勒戒期間亦為羈押期間,等同折抵2天;但「在監執行之受
刑人」受觀察勒戒處分,因無期間同時進行之適用,只能折
抵1天(羈押1日抵有期徒刑1日),而不能享有同等對待(
觀察勒戒期間另計),這樣公平嗎?上開兩者於人身自由所
受之限制並無不同,不應存在差別待遇,否則即與憲法所保
障之平等原則相違背。
㈡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而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之處所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但
實際上是同一個機關;且「羈押中之被告」與「在監執行之
受刑人」同樣都因為違反刑法而關押在同一處所,但「羈押
中之被告」可以「關1天、算2天」,「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卻不能享有同等待遇,是不是很不合理?
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
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
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
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
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
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
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
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
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
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
定(下稱甲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嚴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民
國111年3月31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日(自103年7月22日起
至103年9月19日止)及留置日共61日折抵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期滿日為125年11月30日。又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
字第9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於112年1月16
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該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0日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9年,有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6日換發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
號執行指揮書,且於執行指揮書註明「觀察勒戒自112年1月
16日至2月20日止計36日,應予順延」,有上開執行指揮書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執行乙案之觀察勒戒前,自111年3月31日起即因執
行甲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且經檢察官借提
執行乙案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於112年1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抗告
人係於其所犯甲案執行時借執行觀察勒戒,並非判決確定前
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期間借執行觀察勒戒處
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
。又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致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係其因施
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代價,故抗告人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出所,檢察官換發上開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
指揮書繼續執行甲案殘刑,且備註說明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合
計36日之期間應予順延執行,其指揮執行自未有何違法或不
當。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刑期云云
,顯然無據。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初犯施用
毒品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勒戒處所應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足認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均屬協助(治療)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保安處分
,其中觀察勒戒處分係屬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同時兼具有
觀察、鑑定性質,一經戒治所專業人員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即需接受較長期(至少6個月)、專業之強制戒治
處分(保安處分),以去除其身癮、心癮,藉以防堵其再犯
。是以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以矯治為
主要目的,要與羈押係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者
,性質截然不同,若無特別規定,顯非當然可以同時進行或
互為折抵。再「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
、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
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
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
第2項定有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被告既拘禁於一定場
所,當可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為避免偵、
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期間不逾2個月)為由而變
相延長羈押被告,遂有前揭規範之設,然此屬立法者針對觀
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當非可據此擴張、類推適用
屬長期矯治之強制戒治處分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亦可
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況以強制戒治處分至少須執行6個月
以上,顯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羈押期間(於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兩者自無法同時進
行。又刑法所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
日;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此係以羈押日數據
以折抵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得以保安處分
折抵刑罰。從而,抗告意旨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關順延刑期之計算(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核無
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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