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王如平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受 刑 人 葉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
考量准予易科罰金: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
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
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
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者。」(下稱102年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將
前述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
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
共安全有具有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111年標準)。
㈡本案受刑人前於112年6月22日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自摔(酒測
值每公升1.02毫克),經原審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已屬本
案受刑人生涯第5次酒駕遭查獲。審酌飲酒後駕車之酒駕犯
行,其犯罪本質上必非出於一時受刺激、衝動,或迫於生活
壓力、困境所為,每次犯行必是清楚知悉自己已經飲酒,仍
決定漠視、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才能遂行此犯行,此從本案受刑人於警詢中亦陳稱知道自己
上路前有喝3分之1瓶威士忌等語可見一般;而本案受刑人卻
在遭查獲酒駕犯行高達4次,多次歷經偵查程序,清楚遭查
獲酒駕罪行之法律後果後,仍堅決用第5次之酒駕行動來證
明自己寧冒遭追訴公共危險罪責之風險,也不屑一顧其他用
路人交通安全之犯後態度,原審就此僅因本案距前案已有10
年以上之久,即認「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
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尚嫌速斷。
㈢況本案中,受刑人自陳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友人住處飲
酒,然其發生自撞事故處,就是在○○路000巷內,復佐以其
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可知受刑人於上路前已呈相當程
度醉態,方致甫一上路即發生自撞事故,其行為對公共安全
顯然有具體危險;是綜上情狀,揆諸前開發監標準,對於其
犯行在本案中是否適予易刑處分,自應從嚴審酌。而本件受
刑人前雖已歷經4次酒駕犯行遭查獲,然觀諸其前4次犯行,
均是以緩起訴處分金或易刑處分終結,而其既於警詢中自陳
係大專畢業,且任營造工程師為業,顯具有一定智識能力,
其為本次酒駕犯行前,必然就自己經驗加以衡量,亦即就自
己此前曾遭查獲酒駕,歷次所獲不利處分之後果嚴重程度加
以考量後方為之,顯見緩起訴或易刑處分之不利程度,均已
無法對本案受刑人生嚇阻之力,是從本案受刑人之前案紀錄
,已明顯可知本案予以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
㈣綜上各情,抗告人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錄與
歷次執行結果等事由,否准易刑處分,顯屬合法有據,並無
指揮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裁量權
之行使有瑕疵,核非合理、適法,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裁定。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7頁);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決定,並以112年
度執字第9025號指揮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於11
2年12月13日以南檢和子112執9025字第1129092740號函通知
受刑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卷第25
頁),則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初核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
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下稱初核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審查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
執字第9025號卷可稽。稽之執行檢察官於初核表勾選「擬不
准易科罰金」,並在檢察官審查意見載明事由略以:歷來酒
駕4犯以上,本案為第5次、歷次酒測值高,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療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
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另於審查表勾選:「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5犯(含)
以上(本案為第5次),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發生
重大交通事故、酒駕併重大妨害公務、有社會矚目性,或有
悖國民感情之虞等事實)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事由:歷次酒測值均高,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1.02mg/L,依醫學臨床報告上認0.75mg/L(含)以上,肇
事率已高達25倍等情,再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不
予易刑處分。
2復於同年月21日寄發執行傳票並載明「112年12月13日上午11
時00分,本件酒駕3犯以上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
見」,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
嗣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以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暨陳述意
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於年12月5日在「易
科罰金覆核表」(下稱覆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
」,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5犯酒駕,歷次酒測值甚高,
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測值
高達1.02mg/L,且本次於飲酒後3小時即騎車上路,且發生
時間係半夜,係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段,受刑人
漠視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勞未能讓其記取教
訓,難收矯治之效」,送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
官所擬意見」,再送請檢察長覆核,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
聲請;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南檢和子112執9025字第1129092
740號函覆受刑人否准易刑處分,載明「台端5犯酒駕案件,
歷次酒測值甚高,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
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1.02mg/L,且本次於飲酒後3小時即
騎車上路,發生時間係半夜,為夜晚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段,台端漠視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未能讓台端記取教訓,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治之效」。於112年12月13日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書記官向
受刑人告知今日傳喚到案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後(該書狀載明受刑人因家庭、經濟及患有髖關節骨
頭壞死,平常需物理治療維持現狀,需手術才能根治,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即提示初核表
、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詢問受刑人是否瞭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及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瞭解,意見如書狀後,執行書記官詢問受
刑人是否瞭解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命命,依法可向法院聲
明異議,告知受刑人雖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但無停止執行之
事由,改定同年00月00日下午發監執行,並製作該日執行筆
錄,經受刑人簽名後,送請執行檢察官簽核,執行檢察官乃
於112年12月13日(蓋章日期為同年月14日)簽發指揮執行
命令,改定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9025號執行卷核實。
3是依上開執行程序,執行檢察官雖於初核時否准受刑人易刑
處分,但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有具
狀陳述意見聲請易刑處分,再經執行檢察官實質審查後,層
轉覆核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請求,並於原訂之112年12月1
3日期日提示相關證據,告知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詢問受
刑人之意見,及改定應到案之期日,受刑人亦於該日庭期再
次表明易刑處分之請求,足認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執行檢察官裁量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其裁量並無違法、不
當:
1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102年
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
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之參考依據。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
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
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
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2受刑人於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飲酒後
,於翌日(23)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隨即於同日1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
院治療,經警於同日2時3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經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7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受
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分別經①原審89年度南
交簡字第107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如易服勞動以300銀元
折算1日),②原審96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為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抗告人
繳納2萬元確定,④原審100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原審112
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即本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則受刑人本案所犯,已5犯酒駕案件,可堪認定。
3依受刑人上開5次酒駕情節,其多次歷經偵查程序,應明知遭
查獲酒駕犯行之法律後果,再為本案第5次酒駕犯行,可見
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
改,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
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
低。再稽之執行檢察官初核表所載,受刑人上開5次酒駕,
除第1次酒駕外,其餘②-⑤酒駕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分別為②1.00mg/L、③0.64mg/L、④1.45mg/L、⑤1.02mg/L,所
測得之數據非低,而第2、4及本次更高達1.00mg/L(含)以
上,在醫學臨床報告上,其酒後肇事率高達20餘倍。復受刑
人本案飲酒駕車短短1小時內,即因不勝酒力自摔,可見受
刑人當時已呈相當程度醉態,竟無視前多次因酒駕遭查獲之
法律效果,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飲酒後於深夜視線不
佳時段,恣意駕車致發生自摔事故;且衡之受刑人係大專畢
業,擔任營造工程師,顯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前
又因4次酒駕遭查獲,歷經偵、審受有不利處分,應知酒駕
後果嚴重程度,及可能經判處徒刑之風險,猶再為本案酒駕
犯行,足認其前經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之效。再觀之本案執
行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顯已具體審酌受
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
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5犯)等因素,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矯正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裁定雖認本案距前案已有12年之久,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
已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檢察官僅以本案是第5次酒駕,本次
酒測值甚高為由,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請求,顯然未斟酌
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且受刑人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
壞死併崩塌,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檢察官亦未斟酌,其裁量
權行使有瑕疵等情。然:
1執行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人5犯酒駕
,歷次酒測值甚高,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仍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1.02mg/L,且本次於飲酒後3小時
即騎車上路,且發生時間係半夜,係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段,受刑人漠視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勞未能讓其記取教訓,難收矯治之效」,顯已具體審酌受
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
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5犯)等因素,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矯正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已如上述。原審未詳
予審酌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僅以檢察官未斟酌受刑
人本次酒駕距前次已12年,前案之易刑處分已使受刑人心生
警惕,且受刑人本次酒駕,符合高檢署修正前之102年標準
第3點「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撤
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已屬速斷。
2又高檢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業將102年標準修正為11
1年標準,已如上述,原審再依102年標準,而認受刑人符合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尚屬有誤。再者,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
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
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
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是受刑人縱
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瑕疵。原審逕以檢察官未
審酌受刑人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是否適宜入
監服刑,而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瑕疵等情,顯係誤解刑法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增列法無規定之事由,自有不當。至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疾病不宜入監執行,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聲請為適當處
遇問題,尚非得逕與本件易刑處分聲明異議混為一談。
㈣聲明異議人雖具狀引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指摘本
案執行檢察官裁量有瑕疵云云。然本院上開裁定係認「執行
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經查獲3犯以上,本次酒測值高達0.6
2毫克,未具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
由等個案狀況」等情,而認檢察官之裁量有瑕疵。核與本案
受刑人酒駕「自摔」,酒測值高達1.02毫克,且檢察官已具
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
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5犯)等因素不同,自無
比附援引,而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以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有利之情事,及受刑人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是否適宜入監服刑,裁量有瑕疵,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