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非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原裁定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容有未洽,請撤銷原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方得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期為編號3之民國111年6月21
日,則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罪確定之後
,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
誤以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原裁定第2頁㈡),並認
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
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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