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奕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
有起訴書所載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數次犯行,且有卷
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所涉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多次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之虞,斟酌被告集中於民國112年11、12月之短時間內
,對告訴人乙○○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威脅、騷擾,更多次前
往告訴人住所前毀損告訴人車輛尋釁,且傳送之訊息已表示
其對報案之人可能放火之意,顯有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高
度可能,以其本案涉嫌犯罪之情節、行為手段、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侵害與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故原審審酌
上開情狀、本案訴訟進度,與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
所造成之限制等因素兩相衡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3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具有悔意
,且所犯均係3年以下之罪,並已羈押逾2月,對於被告之人
身自由所造成之限制與罪責刑罰相衡,已達警惕之效用。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之情侶,因用情過深致一時遭離
棄後思緒紊亂,而行為偏激鑄成大錯,於事後深自反省,自
覺應對被告加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負責賠償,然因遭羈
押之故,勢必將拖延賠償時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審
酌被告之情狀,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經原審於113年2月7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0-1條所規定之情,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
行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
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業
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短時間內
涉犯本件數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你明知保護令的內容,為何還從事
起訴書附表所示恐嚇、毀損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因為
我忍不住,我想小孩子,小孩的媽媽又告我,我認為我要
探視小孩沒有不對等語等情,即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
被告係因探視小孩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犯下上開
數起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該犯罪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
身,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可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
,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止被告再犯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之羈押要件相符。
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2 月7日起羈押3 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被告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犯均
係3年以下之罪,並已羈押逾2月,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所
造成之限制與罪責刑罰相衡,已達警惕之效用等語。惟本
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其犯
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
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事後深自反省,自覺應對被告加
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負責賠償,然因遭羈押之故,勢
必將拖延賠償時間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
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等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
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3 年2 月7日起羈
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合。至抗
告意旨所指被告自覺應對被告加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
負責賠償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
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
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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