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俊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4
日至115年11月23日,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
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號執行,受
刑人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
11月23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然受刑人於開始執行至1
12年6月12日均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1年10月1
7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10日),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
13日、同年10月9日、同月21日、11月6日、同月9日依序履
行1、2、2、2、3小時,合計共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尚餘9
0小時未履行,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怡平社區發展協會112年11
月30日南市怡社字第112第112113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地檢署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受刑人於原定之2年履行期間
僅履行10小時,履行勞務狀況不佳,足徵其態度消極、毫無
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審酌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早已屆滿
,受刑人並未因前案附條件緩刑而知所惕勵,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機會履行義務勞務,顯然其恪遵法令
、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認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個人有債務問題,勞務工作需兩邊進行,
先前安排的時間到了後面因里長、幹事都已出國也未先行告
知,致後面安排的天數無法如期安排勞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
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
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1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15年11月23日,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
開判決命抗告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於110年11月24日
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附加條件
,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如未履行本件
緩刑負擔,可能遭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且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中亦自承知悉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即112年11月23日之前要
做100小時義務勞務,且其應該於110年11月24日開始做,但
其第一次做1小時是在112年6月13日等情(見原審卷第26、2
7頁)。亦即抗告人於開始執行至112年6月12日均未依規定
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遲至112年6月13日才開始履行,
且於112年6月13日、同年10月9日、同月21日、11月6日、同
月9日依序履行1、2、2、2、3小時,合計共履行10小時義務
勞務,尚餘90小時未履行,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怡平社區發展
協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怡社字第112第1121130號函暨檢附
之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僅履行10小時之
義務勞務,顯然未能遵守緩刑之條件。且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4日至112年6月12日長達1年半的時間內均未有任何履行
(其間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6月2日
、112年8月10日先後多次發函告誡),另於112年6月12日之
後剩下不到半年的時間也未積極掌握,才會導致長達2年之
履行時間屆至時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只履行10/100),
由上可知,抗告人無欲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足認抗告
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對自新之機會,並
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
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因個人有債
務問題,勞務工作需兩邊進行,先前安排的時間到了後面因
里長、幹事都已出國也未先行告知,致後面安排的天數無法
如期安排勞務云云。然縱抗告人所辯係因個人有債務問題,
勞務工作需兩邊進行等情屬實,但如前所述,抗告人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之態度消極,復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多次告誡,
知悉其倘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所宣告之誡命要求,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也辜負原確定判決予其自新機會之美意,事後徒以個人有債
務問題為由云云,推諉未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
責任,其前揭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
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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