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玟翰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羈押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玟翰(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所涉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且查本件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固已於112年12月22日宣判,被告經原審(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
案。惟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6日即至同一地點行竊,為
警當場逮捕,行竊之處還是曾經提供住處之好友家中,未及
二月,即再犯本案。從而,被告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無疑,顯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為此預防犯罪
之羈押程序有其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個人家庭之其他情形,無從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所犯過錯,真的非常後悔,因為
是自己的好友,所以,傷痛甚深,我深感懊悔,也於法庭上
向我的阿姨(好友的媽媽)認錯道歉,也獲得了我阿姨的原諒
。而被告實在不是以竊盜罪維生,只是那陣子真的因為車禍
傷的太嚴重,復原的太慢,沒有辦法工作,才會犯下這些錯
。但是,再怎麼樣都不該犯罪,所以,對於這般時日所犯的
案件,我深感悔悟。㈡個人家庭問題,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這個部分,被告
亦清楚明瞭。只是,被告想懇求庭上的是情、理、法。不然
,被告亦清楚,依自己的素行,如何懇求庭上予以具保?所
以,才會一再懇求庭上法外開恩、網開一面,讓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貳萬元具保,被告真的只是希望回去安頓好祖母
的生活而已。交保期間亦可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亦決不會
再觸犯任何法律。若再觸犯任何法律,願加重其刑。被告再
次於此誠心的懇求庭上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以上所請,如
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601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881號案件審理,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經原審
法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羈押被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於112
年12月22日宣示判決被告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之刑,該案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7日送執
行,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告既已案經確定送執行
,原審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被告送執行之日起(即11
3年2月7日)已告終結。是以,被告已非原審所羈押之被告
,而係受刑人,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抗告應予駁
回。因被告已送執行,該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原審及本院
均無權受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如「
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或「身心障礙不能自
理生活」者,可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8項規定向執
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
移送病監或醫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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