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品益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函請被告表示意見後,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或抗辯
警察非法搜索等語均不可採。被告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已逾3年,且甫於11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派出所警察進入鯤鯓路地址搜查時,並無搜索票(註:被告
應是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察進入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查緝通緝犯李明隆時),警察是直
接進入屋內,派出所找不到他們要找的人,才聯繫第六分局
把被告等人帶回,屋主(註:經本院查為陳任佑)當時疲勞
不堪,並不知道第六分局給他簽什麼文件。被告不懂法律,
不知道警察非法搜索時,可以拒絕驗尿等語。
㈡請求傳喚屋主或相關人等,讓被告可以申訴。
三、本院就原審程序方面的撤銷理由:
本案原審於裁定前,函請被告以書面就檢察官聲請令入觀察勒戒乙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3頁),聽取被告的意見陳述,乃值肯定。惟本案是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即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是否有顯無必要的情形,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部分,容有疑義:
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①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②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③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①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雖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㈡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事
項所為之裁定,其性質應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刑事訴訟法既然是任何
刑事特別法律的基本程序法;觀察、勒戒既與刑法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均影響受觀察勒戒
處分人之權益甚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號意旨既
已揭櫫: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
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
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時,法院是否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
通知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到場,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有深究的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聲請,應給予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權」,立法者並非選擇僅給予受處分人「書面陳述權」,乃因「到場陳述權」與「書面意見陳述權」二種權利的「保護內涵」及「保護密度」仍有不同,如果受處分人文字表達能力不佳,透過書面陳述的意見完整性自然有限,間接將會影響受處分人訴訟上答辯或救濟的權利完整行使。且受處分人如果能夠到場充分陳述意見,法院更能對受處分人進行直接審理程序,提示相關證據令受處分人閱覽表示意見,並讓受處分人能與檢察官互相辯論,使法院正確形成心證,充實完整的訴訟程序保障。
㈣本案原審於裁定前,函請被告以書面就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乙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3頁),聽取被告
的意見陳述,雖值肯定。惟本案是否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
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顯無必要的情形,原審
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部分,仍有疑義。尤其,
觀諸被告於原審所寫的書狀及向本院提出的抗告狀,被告似
乎並不擅長以文字表達其完整的意思(上開抗告意旨,業經
本院整理),且被告於原審書狀及本院抗告狀中均已表達:
希望法院傳喚相關證人或調查相關證據(原審卷第35頁、本
院卷第10頁),似乎已經請求法院開庭審理(至於上開證據
調查聲請是否確有必要,乃屬另一層次問題),則本案是否
更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所定保障被告到場權
的程序,即有發回原審重為考量斟酌的必要。
四、本院就本案實體方面的撤銷理由:
㈠原審裁定雖已敘明:「員警係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且經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本案採尿送驗之合法性並無疑
義,被告辯稱:員警非法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等語,並不可採」。
㈡然依據被告於原審的書面陳述意見,及向本院提出的抗告意
見,似乎爭執:⒈警察為何可以進入上開屋內查緝?警察如
果沒有持搜索票,進入屋內查緝的依據為何?⒉警察為何可
以將在場的被告一起帶回警察局,依據為何?警察如果無此
權限,嗣後如何可以請被告配合採尿?
㈢針對被告上開爭執點,原審卷宗內確實缺乏足供法院判斷的
相關查緝過程資料,諸如:案外人李明隆是否果遭通緝的通
緝資料?上開屋主是否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司法
警察是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進入上開房屋?司法
警察在現場有無查緝到相關違禁物?在場的被告是否同為持
有、施用毒品的現行犯?被告在現場是否自知理虧而自願跟
隨警察返回警察局,進而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檢?以上各節
,乃關乎被告接受採尿的尿液檢驗結果,是否能作為認定其
施用毒品犯行的合法證據,事屬不明,原審亦未就此進行判
斷,本院乃有發回查明的必要。
㈣本院為爭取時效,已向前往現場查緝通緝犯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及前往支援帶回被告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調取相關證據(本院卷第47、41頁),本次發回可供
原審法院調查參考。
五、綜上,原裁定程序及實體上容有上開進一步釐清之餘地,被
告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
為顧及被告的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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