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意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一直沒有收到法院的文件,我在10月27日
去嘉檢遞請假單之後那段時間我時常返往溪口、北港這些地
方,導致沒能在家等待是否有我的掛號信,因為我的同居人
王振興,已經是通緝犯的身份,剩我和兒子(黃佳榮)母子倆
自己居住而已,同居人礙於通緝身份,無法回家看望、陪伴
我跟孩子,我才時常雲林嘉義兩邊這樣奔波,絕不是居無定
所,懇求檢察官、法官大人給我一次機會,當時被捕,我有
配合調查,交出毒品來源,販賣的藥頭,我真的想要好好照
顧好孩子,我本身從小是單親家庭,沒有兄弟姐妹,現在我
自己和孩子住在朴子○○○(從3月份開始承租的),孩子不能沒
有人照顧,懇求檢察官、法官大人允准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
。我不能去服刑,我房租還有部份未繳,我再沒有如期繳交
的話,房東先生肯定不會再讓我跟孩子繼續住了。我好不容
易能租到房子,我不想要因為服刑的關係被迫搬離,因為我
沒有家了,爸爸於103年病逝,小時候住的房子已經爸爸敗
掉了。懇求檢察官、法官網開一面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
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
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
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
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可知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
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
」,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並通知檢察
官,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之
理由。是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
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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