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烱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李烱達(下稱被告)因在地檢
署報到期間驗尿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被檢察官聲請勒戒。被告李烱達因之前工作不順利遇到
挫折心情低落,一時意志力不夠堅定被誘惑施用毒品,後在
地檢署報時到驗尿時多次呈現陽性,但被告有積極到新營區
署立醫院報名戒癮治療,被告雖然驗尿時呈現陽性,但報告
戒毒的心極度渴望,再加上家人的鼓勵,被告最近又才剛新
婚,為了家人和新婚妻子的鼓勵下戒毒的目標更加確定,再
加上被告現今自行開立工程行,所以懇請鈞長能給予被告一
次自新的機會改判緩起訴,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
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
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
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
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
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
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併
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
2年6月25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00000000
00號警卷第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0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前曾接受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1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
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原審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
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
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
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凡經檢察官聲請且
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
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
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
行之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
職權判斷衡酌。再以,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
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
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
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因受戒癮治療者必須
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
,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
接受戒癮治療。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已諭檢察事務官於112
年9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經被告到庭陳稱其於6月13日、7
月23日(經觀護人室)採尿後,已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檢察事務官告以若
有第3次施用毒品案件考慮不予戒癮治療。後經檢察官調取
被告之新營醫院就醫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21日、8月11日
、8月18日、8月25日、9月15日曾經診斷「其他興奮劑依賴
,無其他併發症」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紀錄,且經檢察官以
辦案進行單交辦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到庭調查,其如經戒癮
治療機構評估結果得施以戒癮治療,其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意願等情,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到庭後方坦稱其另
有第3次採尿紀錄,再經112年12月28日掛傳通知被告到庭調
查其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經被告親收傳票後,
竟無故不到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詢問筆錄、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參(詳參112年度毒偵
字第1906號卷),則本件檢察官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且傳
票亦經合法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告無故不到庭,自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
㈢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全情,及被告所陳自行就醫紀錄,並參
以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故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顯已依其職權所為裁
量,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甚或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其聲請即
非無憑,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抗告所執此點並無理由。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
主張其有家人需照顧、工作影響及生活狀況難處等情,與其
是否應經送觀察、勒戒無涉。是被告以其家庭工作等因素,
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另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
、勒戒處分,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因觀察、勒戒本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81條
之5之立法理由等同一意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更符合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然因法律對於觀察、勒戒處分既無明文規定應以何
種方式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如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
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
,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詢問時告以被告不予戒癮
治療之考量要件,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前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有保障被告之陳
述意見權。則原審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述之意見),且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已有無
故不到庭之情,法院據此而為裁定,縱使未再傳喚被告到庭
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四、本件被告僅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就原審觀察、
勒戒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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