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秋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該客觀及主觀標準為何?抗告人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須照
顧雙眼近盲之母親致睡眠障礙方服用身心科藥物助眠,倘若
因此致評估表加重評分似有欠公允,請求重新審核評分表,
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並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
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乙情,亦經核閱卷附法務部○○○○○○○○113年1月23日高戒所
衛字第113100008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無誤。則抗告
人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三、以強制戒治侵害人身自由之本質,本院認強制戒治處分之程
序應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始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㈠自由是一種超驗的理念,是一個人先天即享有的初始權利,
和人的存在具有同一性,世界須按照其規畫而被形塑。而享
有人身自由,人民方能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項自由權
利,是人身自由乃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是以
,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
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
8號、第737號、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另
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
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
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且人民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
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
之平等權等。而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以剝奪人民之
生命、自由、財產權為制裁手段,所謂「正當法律程序」,
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不合理之侵害。是
於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手段,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
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內容須明確並符合
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82號
、第690號、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強制戒治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87年之立法理
由,係認「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定之『勒戒』
所能達成,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
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
,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
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
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其設施
、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旨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
,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兩階段進行」、「本條
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第10條之法定
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
之矯治措施」,因而以「心理治療」之目的創設強制戒治之
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將強制戒治定位於「心理治療
」,然以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所制定之戒
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9條:「受戒治人應收容於
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 (軍事) 監獄或少年
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受戒治人應
斟酌情形予以分類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違反團體生
活紀律之情事者,經所長核定,得將其隔離收容。」是所謂
強制戒治處分,雖於法律上定性為「心理治療」,然究其對
於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所實施拘束之本質,仍與刑罰無任何差
異。抑有進者,強制戒治之期間短則6個月,最長達1年,其
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實質上已等同於短期自由刑;而對照
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法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情形,換言之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須踐行通常審判程
序,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以保障其正當法律程序。則
兩相對照,舉輕以明重,受較劇烈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制戒治
受處分人是否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實已不證自明。
更何況受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判決後,尚得提起上訴,由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
審之程序予以審理,惟拘束人身自由長達6月至1年之強制戒
治處分於裁定後,受處分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提起再抗告,其救濟途徑僅有抗告乙途,現行法律對於其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相形之下,實有嚴重不足及缺漏之處
。
㈢再依實務上所據以認定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傾
向之依憑,均係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斷,而評估標準紀
錄表雖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受處分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
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
,然於實務經驗上,卻不乏有疏漏誤載或錯誤認定之情事,
顯然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全然無誤,而於此情況下,卻可
能使受處分人之得分總合原為60分以下而屬「無繼續施用傾
向」之範疇,冒然跨越60分之門檻成為「有繼續施用傾向」
,導致受處分人須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續行接受長達
6月至1年之強制戒治處分,僅係基於一紙可能有誤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況且觀諸該評估標準
紀錄表之評分項目,諸多屬於受處分人個人身心及工作、家
庭狀況,難以脫離受處分人個別脈絡,於現行實務運作上,
卻係由檢察官依據戒治所函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以
該總分為60分以上據為強制戒治之聲請,法院多於形式上審
查無誤後,旋即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換言
之,一旦經評估後之總分達60分以上,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即刻面臨繼續被剝奪達6月至1年,自由與監禁之間,幾係全
憑一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予定奪
,受處分人對於該紙攸關自己人身自由之書面非但毫無置喙
辯駁之餘地,甚至連一窺其中數據了解何以自己人身自由續
遭限制6月至1年以上之緣由均無機會,此間程序之輕率,對
於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聽審權之侵害及剝奪,
殆無疑義。
㈣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明文規定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
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
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
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
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強制戒治處分雖未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1款明文之列,惟以該條款所定「及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者」,顯係為落實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所修
正,以保障拘束人身自由之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權為目的
,則以強制戒治處分所拘束人身自由之本質與上開條項所列
之保安處分實無二致,此乃法院所無可迴避之議題,非謂法
未有明文即得一概認定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否則賦予基本權
保障之憲法第8條、第16條將化為具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一貫秉持之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亦將遭棄守。是綜合上開理由,本院認為受理聲請
強制戒治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實有義務傳喚受處分人到庭
,賦予受處分人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攸關其是否須執行
強制戒治處分之證據具體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關於
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聽審權之保障。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41號駁
回其抗告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月23日
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8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經遍閱全卷,檢察官於接獲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迅即向法
院聲請強制戒治,未曾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致
抗告人全然不知其業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其
人身自由恐再遭限制6月至1年,無從於檢察官聲請裁定前,
對此嚴重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聲請為任何陳述。又原審於裁定
前,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使抗告人毫無知悉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之機會,而未能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
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該評估之結
果是否有任何與現實不符或不當之處等情,有任何陳述答辯
、防禦之機會。是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然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裁判權之行使,不無侵害受處分人
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被告獲
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防禦之機
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合憲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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