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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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丁苹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
裁量之餘地,然並非毫無節制,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
得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合平
等原則,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須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
,應予查明,不得不附理由或理由不明,專擅裁斷,倘有裁
量瑕疵,應為司法審查之對象。㈡抗告人雖經查獲涉嫌吸食
毒品,但其實無再度施用毒品,僅因患有疹病毒性口炎及咽
扁桃體炎及齲齒等疾病,經常會嘴巴疼痛難耐,需服用止痛
藥,抗告人之友人李倖昭因知悉抗告人疾病,便提供2顆止
痛藥以備不時之需,抗告人不知止痛藥內含之成分,因當日
疼痛難耐,一直找不到牙醫診所開立之止痛藥,亦找不到營
業之牙醫診所,故食用友人李倖昭提供之止痛藥,此觀其驗
尿毒品濃度,含量輕微,與實際施用者之濃度有別,顯見抗
告人並未施用毒品,僅因服用止痛藥所致。㈢抗告人並無客
觀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之情況,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朴子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如使抗告人至指定醫療處所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定事項,抗
告人得以維持正常社會及家庭生活,屬最小侵害之手段,如
採取較為劇烈之觀察勒戒手段,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合理平衡
而過當,違反比例原則。㈣請考量抗告人素行良好,檢察官
亦相信抗告人係食用止痛藥而非毒品,抗告人已不再接觸毒
品,繼續正常工作,維持家庭生活,確實有改過自新,如進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仍須扶養父母及四名子女,家中
頓失經濟來源,使其家人陷於困頓之中,如給予抗告人戒癮
治療之機會,可達到與觀察勒戒相同之目的,請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
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
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
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
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抗告人應接受戒
癮治療及接受尿液毒品檢驗,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之民國11
2年10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濃度均大於最低可定量濃度
(安非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0ng/mL),其中安
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47ng/mL,依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上
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氣/液相層析質譜
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
以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是僅憑驗尿濃度數值之高低為單一因素,不足以判斷施用毒
品之數量或是否為服用藥物所致,抗告意旨以其驗尿毒品反
應濃度較低,據以推斷是服用止痛藥而非用毒品,實屬對於
尿液檢驗方式及毒品代謝原理之之誤解,本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辯稱驗尿結果是服用止痛藥所致,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秋彬,用以證明李倖昭(抗告人稱已死亡)曾因抗告人牙
痛而給與止痛藥2顆,然抗告人對於其所服用之止痛藥為何
,自偵查迄原審調查期間,均未能明確指出,於提起抗告後
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秋彬,然經本院命其提出所服用止痛藥之
正式名稱,其具狀陳稱不知止痛藥之完整藥名,只知道是膠
囊狀藥物,且陳秋彬亦不知道止痛藥名稱等語,有其刑事陳
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則其辯稱因服用止痛藥導
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調查,其聲請
傳喚證人陳秋彬以證明李倖昭曾拿藥物供其使用,即無必要
。至於抗告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裁定後提出刑事陳報
二狀,稱日本販售之感冒藥百保能或止咳藥水含有毒品先驅
原料,可能導致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然抗告人未曾稱其所
服用之藥物為感冒藥或止咳藥水,辯護意旨與抗告人之陳述
已不相符,且依原審辯護人檢送之網路列印資料,該感冒藥
為錠狀或粉狀(原審卷第85頁),亦與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
序(原審卷第48頁)及抗告後所提出上之陳報狀陳稱之「膠
囊」不同,其以此辯稱抗告人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要無
可採。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抗告人應接受戒
癮治療及接受尿液毒品檢驗,其中戒癮治療雖已完成,然抗
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在人身自由
不受拘束之情況下,實無從憑藉自我約束而斷絕毒品誘惑,
況抗告人戒癮治療至112年5月11日結束,不到半年時間即再
度施用毒品,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成效顯然不彰,戒癮治療對
於延緩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期限遠遠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之3年追訴處罰寬限期,則本件再犯本無再繼
續進行戒癮治療之必要,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社區處遇措施,其戒癮成效高度仰賴受處分人
自願性、規律性配合醫療處置,如受處分人因個人因素無法
充分配合,將使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徒增社會資源之浪費,
亦違反戒癮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自始否認施用毒品,已
可見其不願面對過錯,逃避司法介入之心態,如再令其進行
非拘束性之戒癮治療,顯可預見其無法達到戒除毒品之目的
,更因此排擠有限之司法醫療資源,檢察官就此類案件聲請
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有其必要性,是本件檢察官
以抗告人前案經緩起訴處分後,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撤銷為
由,認抗告人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見毒偵卷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
,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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