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奕霖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
定(聲請書贅載第41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檢察
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犯罪手法與情節均相似,具有高
度同質性,然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其中附表編號1之
罪,是在編號2之罪遭查獲後又犯,編號3則是交付自己親人
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有本院調取之警詢筆錄及原確
定判決書可茲比對,並斟酌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中所提及之
受刑人身心狀況,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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