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犯罪次數
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係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如附表編號2
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犯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上5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其所犯非法
持有手槍罪部分,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易滋生其
他犯罪而損及公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造成危險;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
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
害,惟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所獲得不法利益則非少,3次
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再者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犯之罪,
共計3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犯之罪,共計5罪所處之刑,在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經
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之前,亦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
7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9年以
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然依其罪質、犯罪情節、
態樣、危害性部分具有同質性,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
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如
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案件,其「備註」欄記載
其中:「111年度執緝字第1032號」部分,顯有誤載,應更
正為「111年度執緝字第101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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