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霖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㈦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商業會計法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但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罪質不同,彼此間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同年度之犯罪,犯罪日期較為相近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相距數年,犯罪次數前後共8次,參以其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罪質較重,又在相近期間即犯7次商業會計法之罪,足
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
、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
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
,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希望審酌其需照顧父親與子女之家庭狀況,112年度
因故無收入並遭求償,名下土地因此為法院扣押,經濟狀況
不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61至169頁),惟本件為定已確定判決之應執行刑,無從免除
被告已判決確定之罰金刑,故被告請求免除罰金刑,難認可
採。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及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