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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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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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鐘悅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悅慈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全部卷證
資料電子檔案,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悅慈因後續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
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全部卷證資料電子檔案
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鐘悅慈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為由,請求付
與該案全部卷證資料電子檔案,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形,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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