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峰(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
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育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
五、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6犯罪日期
各僅相距1日,另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相距近1月,但與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又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罪名各不相同,且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2罪罪質不同,並
無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將近1
年,犯罪次數前後共計6次,且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均為罪
質甚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足見受刑
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
、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
,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
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請求
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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