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
號1至6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7為過失致死罪)、態樣、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
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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