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任(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
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
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6罪,犯罪次數
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為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時
間相近;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侵害社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如附表編號4、5所
犯之罪,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均非屬偶發
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如附表編號4之罪,強盜得手財物
為錢包1只(含證件、提款卡等物)、機車鑰匙、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7公克、毒品咖啡包150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8000元(受刑人朋分取得2萬元),如附表編號5之罪,強
盜得手財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已達5公克以上)、毒品咖啡包近200包及現金10萬7000元(
受刑人朋分取得3萬元)、LV包包(內含OPPO廠牌手機、證
件等物);如附表編號6所犯之罪,係犯重傷害罪,侵害個
人法益,屬偶發性犯罪。又上開侵害個人法益部分,被害人
均不同,對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2
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則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年1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同質性,部分犯罪時間相近,受
刑人因其加重詐欺及強盜所得財物尚非鉅,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應非屬惡性十分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
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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