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淞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淞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
113年2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至6(計3罪)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共20罪),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茲
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
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
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
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