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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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輝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救濟之用,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
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
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
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
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撤銷原
判決,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58號判決就聲請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無
罪,其他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6
號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
、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聲請人目前
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
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
式相同,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00號起訴書 2 沈志輝於106年7月13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3 證人簡宗榮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4 證人穆清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5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證人簡宗榮、穆清峰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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