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
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法聲請再審;聲請人因鈞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刑事
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漏未調查事項,致未發現潛在之具體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
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受刑求無據;惟依法務部○○○○○○○○○○○
○○○○○)96年8月22日函覆內容,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
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26日等3次」入所及借提訊問返所
後,經長官驗明確實有受傷,並經製作筆錄記明刑求受傷過
程,足以顯示聲請人受到警方非法拘提刑求,此為原判決漏
未調查發現、審酌之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鈞院為發現真相,請依職權調取查證聲請人每份筆錄,均是
經所方長官驗明傷勢後,始製作筆錄及簽名。
㈡員警於88年10月29日23時許,持拘票拘提聲請人,隨即在同
日23時50分許對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於翌日(30日)上午
5時結束筆錄製作,聲請人於警詢中表示「暫不用請律師到
場」,上開警詢筆錄已足證聲請人遭非法拘提及刑求。蓋依
聲請人第1份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於88年10月29日遭警方
強行帶回警分局,是因警方追緝不到陳長盛、張宏閔等人,
聲請人既非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警方可依法傳喚調查,何
須拘提。又聲請人未曾見過拘票之態樣,何來簽名而由員警
交與聲請人。且聲請人受到非法拘提刑求,豈有不想方設法
聯絡親友求助或委任律師到場。實則是員警為掩蓋非法拘提
刑求聲請人,而不給予聲請人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此
由證人黃明慧88年10月29日17時於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及
台南看守所88年10月30日聲請人入所,經長官驗傷後製作之
筆錄,足以證明警方非法拘提、刑求聲請人。
㈢證人即員警黃樵檳於鈞院更㈠審90年5月16日審理中雖證述李
直育在一次借提時,用手銬趁警方不注意,敲打聲請人頭部
分受傷等語。然實則是聲請人於88年11月26日經借提至警分
局偵訊時,李直育等人經警方挑撥、利誘脅迫聲請人交代陳
長盛、張宏閔之行蹤,會讓他們交保,但聲請人無法主動聯
絡到陳長盛及張宏閔,故遭李直育等人毆打致頭破血流。如
果警方沒有非法偵訊之情事,依正當程序,聲請人遭毆打致
頭部受傷,警方應立即停止偵訊,將聲請人送醫治療,然警
方卻趁聲請人頭部傷口持續流血,意識惶恐之際,脅迫聲請
人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又因員警黃玉璋之要脅,致聲請人不
敢對李直育等人提出傷害告訴,回所後只能表示自己跌倒受
傷,此為原判決未發現之新事證。
㈣88年12月26日聲請人經借提至警分局偵訊,遭員警黃玉璋等
人先將冰塊放置聲請人身上,再淋冰水,施以刑求偵訊,當
晚回所檢查時,聲請人雖無外傷,但至同年月28日晚上,聲
請人胸前即有明顯遭受刑求之瘀青,經長官發現送醫、驗傷
,及製作借提受警方刑求過程之筆錄。此經鈞院依職權調閱
及傳喚驗傷、製作筆錄之長官查證,足認聲請人確實受警方
刑求之事實。而聲請人自第1次警詢衍生5份警詢筆錄,及臺
南看守所96年8月22日函,顯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受
刑求無據之犯罪事實,且係原判決未發現調查判斷過,及聲
請人數次聲請再審,未曾發現之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
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
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
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
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
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
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
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
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即本院90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14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上訴
後,經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認其上訴無
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聲請再審雖以原確定判決為對
象,但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
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即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朝欽
、曾耀宗、李直育、陳長盛、張宏閔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蘇進生之證述,證人蘇正春、廖鵬程之證述,錄影帶及扣案
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
;並敘明聲請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因何不可採
信,及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於擄人時當場為警攔截捕獲,犯
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及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警方並無予
以刑求之必要。且警方訊問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筆錄時
,並未對曾耀宗刑求;而檢察官複訊時,聲請人亦未指稱警
方有刑求之情事;又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8日
入所時,雖自述遭警員刑求,惟經向台南看守所調取新收被
告內外傷記錄表內載「無任何外傷」,復無外傷之記錄,聲
請人所辯警局筆錄係被刑求云云,尚屬無據等,資為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復就聲請人抗辯各節,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
一詳為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
㈢聲請人前以其警詢自白遭員警刑求,其於88年10月29日遭員
警違法拘提,該日至翌日5時之警詢筆錄亦遭員警刑求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
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1
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均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整體觀察上述裁定,其中有自實體上論述駁回之原因,認
為:
1聲請人為警依法拘提後,隨即於88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對
其製作筆錄,並於88年10月30日上午5時結束筆錄之製作,
聲請人於警詢中明白表示:「暫不用請律師到場」、「我所
自述記載之自白書是出於自己願意而為」等語。又證人即為
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證稱:我並
未對聲請人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聲請人之自由意識所製
作等語;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亦稱:為我製作筆錄之員警
,未對我刑求等語;且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再者,聲請人於
88年10月30日入所檢查時,表示並無任何外傷乙節,有台灣
台南看守所90年4月10日南所文衛字第0644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外聲請人
復未指稱究係何人對其為辱罵、要脅或刑求之行為。
2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你頭部因何受傷?)因警方在為
我加銬腳銬時,李直育趁警方不注意之時,以手銬敲我頭部
而受傷」等語綦詳,且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亦稱:李直
育因不滿聲請人否認參與本案,且做案前未告知要擄人勒贖
,所以趁警方不注意時,趁機以手銬敲聲請人頭部受傷等語
,又證人即員警黃樵檳於原判決審理時證稱:李直育因為周
興徹、張宏閔沒有事先告訴他們要擄人勒贖,只是說要討債
而已,後來變成擄人勒索,他很生氣,在一次借提時用手銬
趁警方不注意時敲打周興徹的頭部受傷等語。依上,足見聲
請人於88年11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應係遭共同被告李直
育毆打成傷,而非遭警刑求,應堪認定。
3另關於聲請意旨所指88年10月29日證人黃明慧警詢筆錄,88
年12月26日遭員警刑求部分,亦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駁回抗告確定)認:
⒈依警卷第51至53頁所附黃明慧之88年10月29日由員警黃玉璋
所詢問之警詢筆錄,其內容並無提及有關聲請人所主張:當
時黃明慧由家中被帶到警局偵訊室內與聲請人作如何認識之
調查,黃明慧見員警未讓聲請人喝水,而向員警討水讓聲請
人喝後,就被帶出警局偵訊室等情之記載,亦無有關黃明慧
曾見聞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份警詢筆錄,黃玉璋對聲請
人施以辱罵、打巴掌、髒毛巾塞嘴、敲頭、矇眼戴上安全帽
以木棒敲打頭,筆錄製作長達16小時,限制及剝奪聲請人打
電話向外求助、委任律師到場權利,員警未曾給予聲請人進
食,意識模糊,身心疲累,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
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台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等
情節。
⒉聲請人關於其88年10月29日第1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6日第
4份警詢筆錄均遭到員警黃玉璋刑求,均非出於任意性陳述
等語,雖聲請傳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及調閱聲請人88年
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過程為憑。(
聲請人自承該份警詢筆錄由員警黃樵檳製作,惟主張由員警
黃玉璋在旁詢問)。然證人黃樵檳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周興徹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在警詢時沒有對周興
徹刑求,我們是依電話的通聯紀錄查到周興徹。我們訊問完
畢都有送檢察官複訊,絕對不敢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他
的自由意識所作等語。聲請人既自承該次警詢筆錄由黃樵檳
製作,堪認其為在場之人,其既已到庭作證該次聲請人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並無刑求情事,則待證事實應已臻明瞭而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再聲請傳喚同時在場之另一警員黃玉
璋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難認
有調查必要。又原確定判決在論證過程中,並未曾引用聲請
人88年10月29日第1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6日第4份警詢筆
錄內之供述,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顯見聲請人88年10月29
日第1份警詢筆錄內之供述、同年12月26日第4份警詢筆錄之
供述,是否出於員警刑求下之非任意性供述,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聲請傳
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及調閱聲請人88年10月29日、同年
12月26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過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縱認
屬實,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尚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或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對
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屬欠缺該款再審事由所定之確
實性要件。
4聲請人再以其於8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
日遭警刑求,其於88年10月29日遭員警違法拘提云云,聲請
再審,顯係就前已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
㈣至聲請意旨以台南看守所96年8月22日函覆內容,聲請人於「
88年10月30日、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26日等3次」入所
及借提訊問返所後,經長官驗明確實有受傷,並經製作筆錄
記明刑求受傷過程,足以顯示聲請人受到警方非法拘提刑求
,此為原判決漏未調查發現、審酌之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云云。然稽之台南看守所96年8月22日函覆聲
請人「台端來函表示於本所收容期間,曾於88年10月30日、
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26日等3次,借提訊問返所後因自
述外傷於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乙案,經查本所業已製作收容
人談話筆錄存查在案」,僅是就聲請人請求及「自述外傷製
作談話筆錄」一事,函覆曾製作談話筆錄在案,並非明確函
覆聲請人於上開日期借提訊問時,有遭員警「刑求」致受傷
,難認上開函文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
察、判斷,在客觀上令人形成,或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
對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欠缺再審事由所定之確實性要
件,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8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6
日、同年12月26日遭警刑求,於88年10月29日遭員警違法拘
提部分),或顯無再審理由○○○○○○96年8月22日函部分),
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查證聲請人每份
筆錄,均是經所方長官驗明傷勢後,始製作筆錄及簽名。然
本件聲請再審既有上開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本院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上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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