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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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1年度易字第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書於第9頁之論罪科刑理由,雖指受判決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精神疾病,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在無
辯護人協助下自行主張此項減刑事由,俱未見受判決人有何
心智缺陷或判斷行為違法性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為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
致其對行為之違法性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
能力產生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受刑
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受刑人患
有「非特定的焦慮症」,確定判決如果審酌這份診斷證明書
,就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對我影響很大,因此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犯7次竊盜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1年2月、8月、9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
實體之審理後,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判
決當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上情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及聲請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
上核於規定。
三、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明文規定。可知
訴訟上之再審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計之制度,至於影響量刑輕重之事由,可否據為再審
之理由?
四、憲法法庭於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雖揭示稱,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然參照該號判決理由參二㈠之說明: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
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
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
,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依上說明,相對減刑之事由並不
在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示可資為聲請再審之情形。而
本案依聲請意旨,係以確定判決之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僅憑一紙
診斷證明書,並無法遽予認定聲請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再
者,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認本
案並無法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又同法第421條雖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另規定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亦得聲請再審,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依卷
附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早於111年5月13日即已
入監執行,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期限
。況且,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
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聲請人以有影響確定判決
量刑裁量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倘以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為由而聲請再審,因已逾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若以有發現新證
據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刑為由而聲請再審,
亦因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客觀上亦無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又非屬法律規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其聲
請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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