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
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強制、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
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65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認其抗告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
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42)」,主張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
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旨,核係對於上
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顯與再審應以「
確定判決」為客體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既非合法,自無須通知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