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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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徐忠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
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
抗告人本人,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20日起算10日,則於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之向監所長官提
起抗告,抑或以㈡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之本院計算抗告期間,
其抗告期間分別於㈠113年1月29日、㈡113年2月6日屆滿,惟
於㈠之情形,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出具抗告狀,由泰源
監獄收受,於㈡之情形,則由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收受該抗
告狀,有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上所附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
本院收狀章可證,換言之,不論是於向監所長官或直接向本
院提起抗告之情形,均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甚明
,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規定即應
駁回其抗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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