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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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程信展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我在一審及上訴審都有表示要交出上游,現
在我提供新證據資料,就是我與上游「阿廷」的對話紀錄截
圖,截圖中還有一張他的大頭照,從我與他的對話紀錄中,
我跟他說「這東西不好」,就可以看出他就是我的上手。請
求准予再審,減輕刑度,可以讓我易科罰金,在社會上服務
,以維持家庭的生計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1
2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
於判決當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上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聲
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
序上核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
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
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
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
後,另提出與「阿廷」之對話紀錄,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亦合法規定。
四、惟按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
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
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再審
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與「阿廷」之對話紀錄,並聲稱可證明「阿廷
」為其毒品之來源等情。惟由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聲請人於
2022年12月20日0時38分表示「這不行。很爛。我要換」,
之後於0時40分及6時51分,雙方有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由聲請人簡短之回應來看,僅約略可推知聲請人
係在評論某項物件之品質不佳,然究竟雙方在談論何物,可
能性相當廣泛,客觀上實無法一望即知聲請人評論之標的,
必定是毒品無疑。
㈡更何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
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
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
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
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
人並未提出「阿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而遭查獲之
證據,單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及所提出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
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結果有改變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客觀上尚無法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刑,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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