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博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認定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表明其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
見,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的「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即自白認罪,原審法院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認事用法乃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伊同樣參與提領款項而共同詐欺其他被害
人的案件,經北部法院審理後,僅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
科罰金。又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因在監無法實
際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乃有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被告
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參與共同
詐騙、洗錢的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
甚深,被告惡性非輕,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也與被告犯行的
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同樣因提領款項,而
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到7月,併科罰金不等的罪刑,雖有
各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以下),然各案承辦法
官不同,案情或有不同,本諸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能拘束本
院(以白話來說,可能是其他個案判決過輕,不能以他案判
決逕認本案原審判決過重),尤其,被告自109年4月9日即
開始為不詳的犯罪人士提領贓款(本院卷第223頁另案判決
參照),被告不知即時悔悟停止犯行,仍於本案109年4月16
日再為提領,更顯其主觀惡性。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雖與到庭的告訴人許永宏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246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60頁),被告當庭也表示
:我知道沒有實際賠償,不能夠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則本院亦無須調降被告的刑度。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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