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4、3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京城 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共
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林玉龍知悉實行
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
騙丁○○、乙○○、戊○○、丙○○等人(下稱丁○○等4人),致丁○
○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是否提起告訴、詐
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龍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
且對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伊經營卡拉OK,
將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他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店內櫃台下
方,不知何時遺失。直到京城銀行通知,伊才知道本案帳戶
資料遺失,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警1820卷第11-12頁反面,
警9358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21-48頁);嗣不詳姓名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又為被告所不爭,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等4人指證綦詳
,並有丁○○之報案資料,與暱稱「女神語錄」之Instagram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通匯-黃主任」之Tele
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明細擷圖(警1820卷
第14-15、17、20、22、23頁反面-27頁),乙○○之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乙○○與暱稱「雲霄│感悟人
生│語錄」、「請大家看我第一則限動」之Instagram社群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3張、乙○○之報案資料(警9358卷第9-12、
15-19、23、43、45頁),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4
384卷第15-21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警8596卷第47-48、5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
1被告雖辯稱其有好幾本存摺,怕忘記,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提款卡連同存摺一起遺失(偵14030卷第22頁),且
其發現遺失時,有到銀行辦理遺失及報案(偵14030卷第23
頁、原審卷第69-70、93頁)云云。然被告就本案帳戶設定
密碼之方式,於偵審中供稱密碼為「000000」(偵14030卷
第22頁、原審卷92頁);迄至本案偵、審中被告仍能清楚回
答該帳戶密碼;而觀諸被告設定之上開密碼方式簡單易記,
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促其記憶之理。再經核對京城銀行
112年3月25日、112年7月31日函附之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存提紀錄等資料,均無被告向京城銀行辦理掛
失之記載(警9358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21-48頁);就此
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又供稱「因銀行人員說我帳戶凍結了
,不用掛失,我沒有申請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24頁),
與其辯稱有到銀行辦理遺失云云已有不符。
2本案帳戶自84年11月23日以100元開戶後,雖有員工薪資存入
,但迄85年5月5日之後存款餘額僅剩1百多元。另於111年1
月21日存入800元後,於同年6月6日存入1萬多元又再轉出1
萬多元,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6日起僅剩30元,之後迄112年
2月20日止,即無資金進出紀錄。惟自112年2月20日起即有
多筆1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隨即遭提領,顯已遭人當作
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有京城銀行函附之客戶存摺明細、存提
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44-45頁)。本案帳戶遭人
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前,僅剩30元,時間長達8月
,此與現今一般經查獲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作
他人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前,會將帳戶內資金
提領僅剩微小數額再交付,或交付已不使用或不常使用帳戶
之情節相符。再參酌①被告雖另辯稱112年2月16日其店遭破
壞時有報案,當時本案帳戶資料與郵局、三信、京城銀行、
臺灣企銀的存摺都放在桌子下面,只有本案帳戶資料及臺灣
企銀存摺遺失,有去報案,但沒有做筆錄,也沒有拿到證明
云云(本院卷第127-128頁)。然被告既有報案,若果真其
申辦持有之本案帳戶確有同時遺失或遭竊,衡情員警到場處
理後,豈未製作筆錄及出具報案三聯單;且迄至本院審理中
,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報案資料供本院查證,已有可疑;②
再經本院質之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店遭破壞時,既然同時遺
失兩本存摺,其報警時有無告訴員警此事,被告竟供稱「那
天還不知道,是京城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存摺
遺失,我才去京城銀行後,再去警察局報案」云云(本院卷
第128頁)。則縱認如被告所辯其店於112年2月16日遭人破
壞時有報警,但該時被告並未查覺本案帳戶有遺失或遭竊,
自不可能向員警告知此事,員警因而未製作此部分筆錄及出
具報案證明,自屬當然,尚不能以被告店於上開時間遭人破
壞,即推認本案帳戶是於該時遺失或被竊。況依被告上開供
稱其有多本金融機構存摺放在店內桌子下面,竟僅帳戶已有
一段時間未使用,且帳戶內餘款僅剩30元之本案帳戶資料及
臺企銀行存摺遺失,其中之本案帳戶並遭人使用作為本案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亦悖於常理。
3是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所辯豈有上開悖於常理之處;益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應
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不詳姓名之人或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
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或失竊而遭人偶
然取得,即存有隨時可能遭失主發覺遺失、被竊辦理掛失而
凍結帳戶內資金,使不法之人或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耗費財
力而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或因失主報警,而使不法之人或
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有遭警查獲之危險。又不法之人或詐欺
集團成員如無法確定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沒有遭原帳戶持有
者逕行提領、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即不可能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無法取得其詐騙所得。
2茲查,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分別為112年2
月初或同年0月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同年2
月20-25日,已有數日之隔;且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人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46頁),若本案帳戶確係遭人竊取
或遺失,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豈能確定被告不會發覺帳
戶遺失或被竊,而及時掛失及報案。又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後,不法之人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詐時,即已知悉提款卡
密碼,且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
方會加以使用;且因被告並無必要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以促其記憶,已如上述,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資
料及密碼交付不法之人,不法之人又如何能知悉密碼,並能
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內,順利提領取得詐欺款
項。
3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供稱國中畢業,經營卡拉OK
店(本院卷第129頁),顯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
會經驗之人,對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
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
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乃竟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再空言辯稱帳戶遺失云云,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
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因店遭人破壞,直至京城銀行通知,
始知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該帳戶資料係遺失,無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
情,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本次修
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
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併此指明。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該不詳姓名之
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
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丁○○等4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
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
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已載明被告因上開109年間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
體事實,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亦未
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列入量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附表編號2-4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3-4所示
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
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
另有附表編號3-4被害人受騙,予以論罪科刑不當等語,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且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
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因賭博
、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雖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作為量刑審酌
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
;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致被害
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4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
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經營卡拉OK店,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新台幣3-4
萬元,已離婚、育有已成年之2名兒、女,女兒未同住,兒
子與被告母親同住,須與其兒子共同負擔其母親生活費用,
被告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
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董和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起訴書) 丁○○(提出告訴) 於112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與丁○○聯繫,佯稱:投注下單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將可獲得100萬元獲,然須先行支付出金金額1成為通匯證明,始可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2日22時29分許 3萬5000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2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初,以帳號「cloud_vip888」在IG社群網站之限時動態上發表投注單及網友回覆對話紀錄,致乙○○誤信而跟著投注,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3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4、31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提出告訴) 於112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波哥傳奇」與廖健翔聯繫,佯稱:投注下單運動彩券或投資項目獲利,如欲出金需做通匯云云,致廖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 5萬元 112年2月21日23時24分 2萬元 4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4、31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 於112年2月初,以帳號ID「cloud_vip888」在IG社群網站之限時動態上發表投注單及網友回覆對話紀錄,致丙○○誤信而跟著投注,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7時49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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