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美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
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康」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23
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李康」,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
李康」於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23日,由「Lucas8
86886」與在網路上刊登徵求洋酒廣告之林諭均透過社群軟
體LINE聯繫,並於通訊軟體中佯以可出售洋酒使林諭均因此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1時41、43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張美珍隨即依指示於當日
12時20分許提領該筆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其中55
000元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張美珍則因此
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諭均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
不知道會被騙,想說只是單純接單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我是在臉書的找工作社團找到工作的
,社團名稱我忘記了,對方問我有無找到工作,我說沒有,
對方說他那裡有工作推薦給我,就是本案匯款的工作。(問
:對方有無對你做相關考核或面試?)都沒有。之前做過餐
廳洗碗工及內外場,108年高中畢業,工作時間約1年多。(
問:除了本件之外,你曾經在網路上找工作嗎?)沒有。對
方就是要我拍存摺照片給他,就派單給我,我沒有想過對方
為何這麼相信我。對方說匯款過去,就開始發薪水。(問:
提示偵卷第37頁對話紀錄,為何當時你會跟對方說拍簿子不
好吧?)因為我那時候有防備,怕會被騙。(問:你覺得你
不用付出相當勞力或專業知識,在網路上單純幫別人匯款,
就可以收取1成金額當作薪水,這樣不會被騙嗎?)那時候
不知道會被騙,想說只是單純接單子。(問:你當時的經濟
狀況好嗎?)不好。(問:你當時有跟「李康」預支薪水嗎
?有。(問:你是否因為缺錢,所以就去做這樣來路不明的
工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由上開被告供述
內容以觀,其係屬智慮正常之人,於本件與「李康」接觸之
初,甚且會提防提供存簿照片有所不妥;且其有一定工作經
歷,應知悉找工作之相關正常程序,要無於網路上無任何面
試、審核、留存個人資料、提供保證或信任基礎下,即由他
人雇用委辦轉匯款項之理?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紀
錄,固可認定確有暱稱「李康」之人徵求被告為其工作,然
觀之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對談之方式完成
工作應徵程序,「李康」僅要求被告以提出帳戶資料及加入
LINE等方式審查資格,除此之外對於被告之學經歷等應徵求
職時所需之必要資料均未要求,亦未於對話中就被告是否適
任該工作為必要性之詢問,凡此均與一般求職應徵程序有極
大差異。
㈡依被告與「李康」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須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予所謂的虛擬貨幣賣家,並將電子錢包
連結傳送予賣家,完成此機械性之工作內容,便可獲取他人
匯入款項之1成做為報酬,以現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何
人均可輕易申辦帳戶並使用電子設備完成資金之異動,縱有
轉帳手續費,亦不致高達轉帳金額之1成,實難想像任何正
當合法之經營者,會單純為了將客戶款項轉帳給他人而支付
如此顯不合常理之高成數薪資;亦難想像任何正當合法之經
營者會放棄使用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卻甘冒風險使用未曾謀
面者之帳戶,導致客戶款項陷入隨時被提領之境地。
㈢是依據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於本案求職應徵之過程
、工作內容與薪資之計算與取得,均有顯然違背常理與社會
生活經驗之處,均能有所知悉。被告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應能
有所疑慮,兼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其應可預見本案轉匯款
項係屬攸關財產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於經濟困窘之情
形下,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並為詐
騙集團轉匯款項,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去向。被告上開辯稱:不知道會被騙等語,應非
可採。
㈣再者,上開事實有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林諭均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3至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
至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網站聯絡
方式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13至20、24至25頁)、告訴人轉帳憑據擷圖、告訴
人帳戶擷圖(警卷第20至24頁)、被告與李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31至87頁)、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
27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依據本案證據,並無被告知悉除「李康」之詐騙
集團成員外,另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證據,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經本院認定之
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既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以一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及洗錢下,猶為圖己利
參與詐騙及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前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應予嚴正非
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
父母健在,沒有辦法跟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說明:被告自承收受2千
元報酬,此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被告任意提供帳戶給不詳陌生人以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顯見確有洗錢犯意,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被害
人之原諒,其否認犯罪,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論罪部
分,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
如上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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