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9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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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二八號之一前,以自備
鑰匙一支竊取余清松所有交丙○○使用中之NY—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嗣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己○○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認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員警蘇威仁查獲本案時係被告
坐於駕駛座上,而同案查獲之庚○○亦否認該車是其所竊,為其所憑論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庚○○開去的,撞完球後,庚○○表
示要送伊及女友乙○○回去,伊等走到停放車輛旁時,庚○○表示忘記帶鑰匙,
車門鎖住無法進入,此時伊走到駕駛座之車門,見車門沒有鎖,伊就打開車門進
入等語。
四、本件雖據證人庚○○證稱:「我跟朋友及小孩去時他們已在那邊,朋友叫黃世文
,是他騎機車載我去的。」等語,惟庚○○始終未能提供黃世文之資料以供調查
,則其所述之詞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被告辯稱:車子是庚○○開去的等詞
,已據當時在場之乙○○具結證稱:「是被告打電話說他朋友要開車來接我,他
朋友外號叫『阿笨』(即庚○○),另外還有兩三個人一起來,開車的阿笨有帶
小孩,之後去撞球,撞完球我就叫我朋友去載我,之後是警察局的人跟我聯絡,
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屬實,其次參以證人丁○○復證稱:「我朋友甲○○女朋
友生日,去彰化嘉年華KTV幫她慶祝生日,在場有庚○○、戊○○、甲○○、
己○○。己○○的女朋友是唱完歌之後才去載她的」「要離開時庚○○就說他有
開車,說是有一個人給他開的,我就與甲○○、戊○○、己○○坐他的車,離開
後先去載己○○女朋友再去甲○○的家,離開甲○○的家後就去撞球,撞完球我
跟甲○○就先離去,而戊○○到甲○○的家就先離開」等語,又證人戊○○亦證
稱:「在彰化市嘉年華KTV,我、甲○○、己○○、丁○○、庚○○都在場,
庚○○他是自己一個人去的。要走時才知道他有開紅色的車,要離開時有載我及
其他人共有五人...先去載己○○的女朋友到甲○○的家,在那邊住了一晚就
離開,其他就不清楚。」等語明確,再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監獄洽借證人吳坤到庭
亦證陳:「去年十二月在彰化嘉年華KTV幫女朋友慶生,當時還有我爸爸及媽
媽,己○○也有去,『阿笨』也有去,戊○○、丁○○也有去,庚○○只知他有
開一台車去,有載我及丁○○、己○○一起去吃宵夜,也有去接己○○的女朋友
,後來丁○○他們都有去我家住一晚,隔天就去撞球,庚○○所開的車是紅色,
沒有說車子那裏來的。」等語,顯然與證人乙○○、戊○○、丁○○所述相符,
足徵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尚難僅憑查獲時被告坐於駕駛座等情,即遽認被告犯
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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