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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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歐慧貞
勇騰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木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264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
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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