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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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饌魚翅餐廳負責人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祉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萬11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萬1,7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
1,791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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