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邱瑞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上訴人 邱大原即邱三鼎即邱瑞湖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兩造前於民國85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支付頭期、尾款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前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
行(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8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800
萬元借款債務)。嗣於86年7月2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甲契約
內容,上訴人簽立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切結書),被上
訴人簽立自願放棄切結書(下稱系爭丙切結書),約定變更
土地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即由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並承受被上訴人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
,被上訴人並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2分之1)移
轉予上訴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1月
4日以25,294,40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所得價金用以清償
兩造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前開債務完畢,上訴人既已
清償被上訴人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並另支付被上訴人78
萬元,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丙切結書之約
定,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予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甲契約及系
爭乙、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簽訂系爭甲契約,然上訴人並未依
約給付頭期款及尾款各100萬元,亦未承擔系爭800萬元借款
債務。兩造遂於86年7月2日改簽訂系爭乙、丙切結書,取代
系爭甲契約之約定,然上訴人仍未依系爭乙切結書第1條約
定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實為兩造共
同出售,且共同收受土地買賣價金,該所得價金清償系爭80
0萬元借款債務即為被上訴人自己清償,上訴人既未履行系
爭乙切結書之約定,依系爭乙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乙
、丙切結書之約定即視為作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
甲契約仍有效存在,然系爭甲契約於85年間訂立至今已25年
,期間未見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應認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33頁)。
㈡兩造於84年3月3日,共同以淳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偉公司
)名義,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由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
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即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共計借
款2,000萬元(原審卷第85、93頁)。
㈢兩造於85年3月20日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1,000萬
元。其中第3條約定:「㈠第一次於85年8月30日乙方(即上
訴人)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85.08.30
十信灣裡分社支票二紙、票號:0000000$500,000、0000000
$500,000,合計$1,000,000)。㈡另甲乙雙方前於84.2.23以
本件買賣標的三筆土地共同向台南區中小企銀貸款新台幣貳
仟萬元正,其中甲方所負擔貸款部分,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
元正,當做本件買賣價款歸由乙方承受。㈢尾款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於過戶完成時,乙方一次付清予甲方,甲方同時搬
遷地上物交地。」(原審司調卷第15頁)。
㈣上訴人於86年7月2日簽立系爭乙切結書,記載:「本人邱瑞
亭(簡稱甲方,即上訴人)與邱瑞湖(簡稱乙方,即被上訴
人)共有...三筆土地,共同持分各1/2,共同用淳偉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向台南區永康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新台幣貳仟萬元
整。...承蒙邱瑞湖自願放棄持分1/2部分土地約205.95坪土
地給本人邱瑞亭,甲方邱瑞亭願補貼乙方邱瑞湖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條件如左:自簽約日起第一個月、第二、第三、
第四、第五個月無須支付任何款項,第六個月、第七、第八
、第九、第十個月各支付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第十一個
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本000、000-0、000共三筆土地若提前出售,甲方在收到前
款兌現隔日馬上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乙方,若有拖延願
負法律完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雙方如無法履行以
上條件,此契約視同作廢。立切結人:邱瑞亭」(原審卷第
85-91頁)。
㈤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日簽立系爭丙切結書,記載:「本人邱
瑞湖(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與邱瑞亭(簡稱乙方,即上
訴人)共有...三筆土地,...因本人邱瑞湖現已無法負擔所
借貸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的銀行利息,本人邱瑞湖願意放棄與
乙方共有...三筆土地共有持分各1/2...約205.95坪土地給
乙方邱瑞亭。條件如左:乙方承擔甲方向台南區永康中小
企業銀行所借貸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的債務及全部銀行利息。
000、000-1、000三筆土地甲方持分1/2部份自願放棄,自
本日起由乙方全權自己處理、或出售,盈虧由乙方自己承擔
。若有發生意外或任何問題與本人無關。...立切結人:邱
瑞湖」(原審卷第93-99頁)。
㈥兩造於88年1月4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
25,294,40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上開買賣價金由兩造共同
收受,並用以清償兩造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債務共計
23,110,036元(含抵押借款21,496,234元、代繳增值稅1,49
9,030元、代繳欠款114,772元),餘款則由臺南市農會開立
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支票2,184,364元由兩造共同收受(原審
卷第103-107頁)。
㈦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長子邱泳文、次子邱寬群(原
審司調卷第17-21頁)、被上訴人前配偶薛伊倢及其子邱祿
焱等4人,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
㈧兩造之父邱振隆於98年12月24日死亡(本院卷165頁)。
㈨於99年7月7日,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邱鼎堅(原審
司調卷第21頁)。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契約是否仍屬有效?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給付價金?
㈡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丙切結書請求履行,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依系爭乙切結書第1條履行,兩造默示同意系爭乙、
丙切結書已視同作廢,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丙切結書請求履行,被上訴人抗辯在
兩造共同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時,兩造已默示同
意系爭乙、丙切結書作廢不生效力,是否有據?
㈣如系爭甲契約、乙及丙切結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就系爭甲契約、乙及丙切結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事由,
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
情事,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乙及丙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系
爭甲契約、乙及丙切結書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請求權基礎,則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系爭甲契約、乙及丙切結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而有權利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義務
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85年3月2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一節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已於86年7月2日經兩造所分別簽
立之系爭乙、丙切結書所取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甲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標的物及買
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甲契約原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給付方式為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尾款各100萬元,並承擔被上訴人系
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並交付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
合計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頭期款100萬元之支付方式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甲契約在卷可
佐(原審司調卷第15頁)。然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
為頭期款100萬元支付方式之前開支票2紙,並未依約兌現一
情,為上訴人自承無訛(本院卷第442頁),可證上訴人並
未依系爭甲契約約定之價金及給付方式給付被上訴人。
⒉又審視兩造嗣後於86年7月2日分別簽立之系爭乙、丙切結書
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一節,就此相同之標的物,乃合意將買賣價金由原先約定之
1,000萬元變更為9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變更為上訴人自簽
約日起第1至5個月無須支付任何款項,第6、7、8、9、10個
月各支付每月10萬元,第11個月支付50萬元(合計100萬元
)及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向台南區中小企銀所借貸系爭8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本息。依此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買賣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及時間、條件
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重新協議;參以上訴人並未給付原先
所定系爭甲契約約定之頭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足
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已於86年7月2
日另行簽立系爭乙、丙切結書以取代系爭甲契約之約定。又
系爭乙、丙切結書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簽立,然觀之
系爭乙、丙切結書之簽立時間、不動產標的物、約定給付之
金額、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等相關
條件,可知系爭乙、丙切結書應合併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契約條件。基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重新簽立系爭乙
、丙切結書,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給付方式及條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乙、丙
切結書所訂定之條件履行。是以,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甲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乙、丙切結書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履行契
約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乙、丙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乙、丙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
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上訴人自簽約日起第1至5個月無
須支付任何款項,第6、7、8、9、10個月各支付每月10萬元
,第11個月支付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上訴人承擔被上
訴人向台南區中小企銀所借貸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息
」,此有系爭乙、丙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95頁)
。依此,上訴人自86年7月2日起5個月內,無須支付任何款
項,自8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應每月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於87年6月應支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即於87年6月應
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00萬元。
⒉而上訴人就此100萬元之給付義務,雖主張有以淳偉公司名義
開立面額167,78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方式
,被上訴人已兌現,其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惟因時間久遠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42頁),並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9頁下方支票影本);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其執有之系爭支票有兌現一情,惟否認系爭支票
與本件買賣價金有關,並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淳偉公司,
非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之日期為88年2月10日,與系爭乙、
丙切結書訂立之86年時間相距2年,無法證明是用來給付系
爭乙、丙切結書約定之價金等語。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淳
偉公司,發票日期為88年2月10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
參,因上訴人與淳偉公司係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縱使
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有兌現,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上
訴人用以支付此10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且上訴人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淳偉公司係基於代替上訴人給付此100萬元之
價金給付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故難認定上訴
人主張有以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一節可採。再者,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期為88年2月10日,然系爭乙、丙切結書約定之
給付時間及期限為87年1月至6月,可見系爭支票之簽立時間
已在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之後,更可見系爭支票難以認定與
系爭乙、丙切結書約定之價金給付相關。又上訴人自承就現
金支付部分,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於前開時間及期限內,依約給付上述100萬元之價金款
項。
⒊又上訴人依系爭乙、丙切結書之約定,應先承擔被上訴人向
台南區中小企銀所借貸之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息,為
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提要件,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先承擔被上訴人系爭800萬元
借款債務或代其清償該筆債務完畢之事實。惟查,兩造於88
年1月4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25,294,40
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上開買賣價金由兩造共同收受,並
用以清償兩造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債務共計23,110,0
36元(含抵押借款21,496,234元、代繳增值稅1,499,030元
、代繳欠款114,772元),餘款則由臺南市農會開立合作金
庫台南支庫支票2,184,364元由兩造共同收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農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合作
金庫台南支庫支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7頁)。基此
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臺南市農會當時,系爭000地
號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為兩造共同
出售予臺南市農會,則兩造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
金,本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故兩造將出售系爭000地號
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等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貸之債
務(包括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亦即等同被上訴人以出
售其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自為清償系爭800萬元之借款債
務,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金
既用以清償其等向台南區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包括系爭80
0萬元借款債務),即屬已承擔被上訴人系爭800萬元借款債
務云云,然依系爭乙、丙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先承擔被上
訴人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或先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800萬
元借款債務,乃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之前提要件,在上訴人未先承擔或未替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之前,上訴人無權取得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系爭800萬
元借款債務,既係由兩造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
之價金清償之,而非由上訴人提前承擔或上訴人以非被上訴
人所有之財產清償,則上訴人實尚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出
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台南區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即屬上訴
人已承擔被上訴人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不可憑採。
⒋基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乙、丙切結書約定之價金
支付條件,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亦未承擔被上訴人系爭80
0萬元借款債務,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乙、丙切結書,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丙
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所為其餘有關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時
,兩造是否默示同意系爭乙、丙切結書作廢不生效力、罹於
時效、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抗辯,均已無庸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丙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