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 修 誌
陳 金 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蔡 宜 君 律師
被上 訴人 謝 季 蓉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王 國 忠 律師
被上 訴人 曾 怡 慈
王 詠 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烱 遼
上二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趙 平 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謝季蓉超過玖拾柒萬伍仟元、連
帶給付曾怡慈超過參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連帶給付王詠
秋超過壹佰肆拾壹萬元等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謝淑美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
其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
卷(下稱新光三越禮卷),再轉售予「雅詩蘭黛」、「SKII
」等專櫃小姐,藉此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為
由,向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及原審被告張嘉哲、王寶琴、
許碩修、張國賓、林可恩等(下稱張嘉哲等5人)邀約參與
合作,嗣渠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上訴人等及謝淑美、張嘉哲等
5人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且並未實際購買新光三越禮卷,惟為取得大量資金供
己運用,對外偽稱操作新光三越禮卷,再出售予櫃位小姐以
高獲利為幌,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
物,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被上訴人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因上訴人等上開
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序投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惟均未能領回,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權
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
上訴人等及謝淑美、張嘉哲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怡
慈600萬元、被上訴人謝季蓉200萬元、被上訴人王詠秋200
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
等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4,245,000元、謝季蓉130萬元
、王詠秋188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
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即
張嘉哲等5人﹞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分別資為抗辯:
一、曾怡慈固主張其投資金額共計1,200萬元,然細觀其計算依
據,包含其於105年10月21日匯給謝淑美之200萬元,因謝淑
美發起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曾怡慈自行為投資決定並增加
投資金額進而將資金200萬元投入謝淑美帳戶,其依投資内
容可取得20萬元紅利,上訴人等本就無法掌控、過問謝淑美
之帳戶,與渠等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應列入上訴人等應賠
償曾怡慈之金額範圍内。
二、郭修誌前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即如本院卷㈠第411、413頁
所示之附表記載)交付予曾怡慈之金額,曾怡慈不得再以該
等金額向其請求賠償;因所受損害範圍本應就其財產所受之
損害額與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加以比較後來決定其財
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即本就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
目的,曾怡慈不得藉此獲得額外利益。是以郭修誌既有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揭金額予曾怡慈,則可請求之金額自應
加以扣除。另郭修誌於105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9日匯款
予曾怡慈之各40元手續費,本應由受款人即曾怡慈所負擔,
亦應予扣除。又郭修誌尚於106年7月19日匯款9萬元予曾怡
慈,此為其所自認(詳見被上訴人等人111年6月1日民事上訴
答辯㈢狀第2頁),故曾怡慈投資總金額為980萬元,已取回
本利總金額為8,155,120元,實際受損失之損失金額為1,644
,880元。
三、被上訴人等人都是在與陳金會聊天時,聽聞郭修誌提到正參
與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渠等人認有利可圖、獲利優
於一般股票、基金投資,有鑑於平時本就有投資習慣,利用
身邊之閒錢,主動提及要參與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
。上訴人等從未有鼓吹謝季蓉投資之事,謝季蓉雖從郭修誌
處知悉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資訊,但其是否投資、欲
投資給謝淑美之金額為何,全係由謝季蓉自行決定。
四、曾怡慈,謝季蓉及王詠秋等人在本件爭議發生前,各名下持
有為數不少股票、投資,且金額眾多,可見渠等對於金融商
品、投資事宜,具有一定專業智識,當知投資有賺有賠,高
投資報酬必然伴隨高風險產生;是以倘認定上訴人等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人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郭修誌、陳金會已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無罪(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989號、金上訴字第988號),雖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惟郭修誌、陳金會相關之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60至66之被害人共僅7人,且於事發前均係與其關係密切之
親朋好友,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涉犯銀行法
第29條、29條之1之罪名,況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確定。
六、上訴人等從未表示其有向被上訴人等人招攬投資,亦未自被
上訴人等賺取利差,更未曾保證可固定獲利之情形;蓋系爭
櫃位卷投資之執行、策畫者為謝淑美,相關投資利潤皆由謝
淑美為之,上訴人等根本無從置喙。甚至陳金會還曾經勸告
被上訴人等應及時收手本件投資,而渠等確實也自系爭投資
案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相同,僅為投資
人、被害人,並不對被上訴人等人負有任何之注意義務,則
要如何要求上訴人等負起過失責任?尤其,被上訴人等更無
針對上訴人等具有何種義務、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提出相
應之舉證。尚一般投資情況,多數投資人本就無法全額取回
投資本金,被上訴人等怎可因謝淑美之行為涉有侵權行為之
特殊狀況,即可藉此向無辜之上訴人等取回投資本金?此對
上訴人等而言,顯失情理之平,亦於法不符。如認定上訴人
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等人錯誤判斷、投機僥倖
之心態,亦是造成其損失之原因,若全然由上訴人等負擔,
顯然過苛;是被上訴等人就此至少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
,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
七、有關被上訴人等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
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等證明上訴人等
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等人並未為之。況被上訴
人等將投資款交由郭修誌轉交給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等更無受有利益;若認定上訴人等受有利益,所
受利益也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上訴人等即無須
返還其價額。
八、上訴人等係因受謝淑美、張嘉哲之詐欺,而「投資」新光三
越禮券,不但血本無歸,還傾家盪產,實為本件被害人、受
害者;郭修誌與妻子雖有工作收入,但上有母親即陳金會,
下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更須繳納貸款約1萬元,本身經
濟狀況捉襟見肘,連生活費亦無以為繼,處境實屬堪憐。
九、依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等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自上訴人郭修誌
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
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
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上訴人曾怡慈、謝季蓉、王
詠秋。
二、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郭修誌
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
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
9日自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
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
8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
後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卷㈡第505至545頁)。
三、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
第21頁、原審卷㈡第469頁)。
四、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卷㈡第469頁)。
五、上訴人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7年度偵字第814
3號、第8539號、第10660號、第10661號、第13190號、第13
568號、第14549號、第15182號及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
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以郭修誌、
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嗣檢察官及渠等
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
將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撤銷,並改判郭修誌、陳
金會無罪(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75 頁、原審卷㈡第281至489
頁、本院卷㈠第299至386頁)。
六、嗣檢察官就本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54號)審理中(見
本院卷㈡第55至7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曾怡慈4,245,000元本息、謝季蓉130
萬元本息、王詠秋188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謝季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
付其130萬元本息,依法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等就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參照)。是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裁判參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參照
)。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
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
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
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
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分別主張上訴人等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
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與原審被告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郭修誌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
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
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即以30日或30至45日為1
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4.5%至5%、5%至10%不等紅利,下
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渠等介紹、招攬致均誤信謝
淑美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時間參
與該投資,其中曾怡慈接續將附表一「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欄所示款項(金額為1,200萬元﹝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
245,000元,另詳後述理由所載﹞),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
郭修誌及謝淑美;謝季蓉將附表二「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欄所示款項(金額為200萬元,扣除已領取本利70萬元,損
害金額為130萬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陳金會,再由
其轉交予郭修誌;王詠秋將附表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欄所示款項(金額為200元,扣除已領取本利12萬元,損害
金額為188萬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陳金會,復由其
轉交予郭修誌;併全由郭修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於
計算每期之紅利數額後,經由郭修誌將附表一至三「約定紅
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分別交付予曾怡慈、謝季蓉及王詠秋
等人;嗣後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縱有
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
金與紅利時,始知受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經核與渠等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或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
67至370、401至404、407至411頁,原審金重訴字刑事卷㈢第
31至63頁)確已相符;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
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
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2、63及66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頁),
即曾怡慈提出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等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客戶收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曾怡慈與郭修誌間
之LINE對話記錄等,謝季蓉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書申請書回
條、郭修誌具狀整理之投資金額明細等,王詠秋提出之京城
銀行匯款委託書、王詠秋與陳金會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96、405、413至420頁),且
郭修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間確有上揭匯款情形,及其有
轉交謝淑美核計之每期紅利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未加以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郭修誌就其確有對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0
至66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
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即:每期為5-10%、每30日為4.5
-5%、每30至45日為5-10%),使被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人誤
信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匯款至郭修誌在
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新光銀行新營分行
等所申設之帳戶,或匯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之
帳戶,再由陳金會代收後轉交予郭修誌,復由郭修誌直接交
予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得領取紅利數額,委由郭修
誌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領回本利」欄所示之
紅利後,郭修誌即將之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則已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訊問(見本院卷㈡第422至424頁)、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加
以爭執否認;而陳金會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
問時,已坦陳:「有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新光三越禮券,參
與者有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楊淑雰、施秉献,因為我
的關係,所以向我參與投資。」「時間我不清楚了,大家加
入的場合不一定,大致是大家朋友在泡茶聊天的時候,我說
有做新光三越禮卷投資,獲利不錯,大家也是很高興能加入
投資(指如何向招攬之投資人介紹新光禮卷投資案)。」「
我所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是透過郭修誌為代表,向謝淑
美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0頁),並有如
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至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
四、又查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等所為之前揭櫃位券投資行為
,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謝淑美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郭
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
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
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
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
、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期間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就與本事件有關之
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郭修誌與陳金
會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3至28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本院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五、另查謝淑美雖有與郭修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本院刑
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0之約定紅利欄所示紅利(即:每期14
-30日可領得投資總金額7%-15%),使郭修誌以同附表及編
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
逕匯款至謝淑美在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
或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張嘉哲轉交予謝淑美(見原審卷㈡第475
頁)。惟按:
㈠上訴人郭修誌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付資金轉交予謝淑
美之櫃位券投資部分,其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
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
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
再透過其母陳金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
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
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
在客觀行為上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其母親陳金會,利用聊天
泡茶、買賣交易或偶遇聚會等方式,向在場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介紹、招攬系爭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
轉匯給謝淑美,及代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
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
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
資方案之情形,顯然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確有本件違法
吸金之分工行為。
㈡又依謝淑美、上訴人等向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0至6
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及投資者說明「櫃位券投
資」方案,係謂參與投資者祇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
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所投資金額一定比例(即5%至10%不等
)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
偵審時分別指述明確在卷;是投資者將資金交予謝淑美、上
訴人等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得比銀行等金融機構當時所
公告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在於
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郭
修誌、謝淑美及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之擬制收受存款行為,洵堪認定。
㈢另本件係因郭修誌或其母親陳金會與曾怡慈、王詠秋、謝季
蓉及其他投資者(即蔡沛娟、楊淑雰、施秉献、陳靜怡)間
乃朋友、同學、鄰居或顧客等關係,即渠等間具有一定程度
交情(見本院卷㈡第368、401至402、408頁,本院111年度金
上字7號卷㈡第143至144、214頁,同年度金上易字2號卷第11
2至113、286頁),因此由郭修誌將有關櫃位券投資之每期
分紅之日數、獲利金額等具體內容,由其自己或經由其母親
陳金會對外擴線、招攬;且如前所述,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
二編號60至66投資者所投資之資金,確均匯至郭修誌之銀行
帳戶後轉交予謝淑美、或匯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帳戶後轉交
予郭修誌、或直接匯至謝淑美在前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匯款至郭修誌帳戶後,再由郭修
誌轉交予各投資人,而此已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是郭修誌
對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2、63、66之投資者即被上訴
人等(即經其母親陳金會招攬之被上訴人等部分,且陳金會
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違反銀行法之
共同正犯判處罪行在案),縱非與之認識及直接親自為接洽
、招攬等行為,仍應視為郭修誌與其母親陳金會共同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㈣依上,縱使郭修誌亦有參與投資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案,惟
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上訴人等雖辯稱:其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或價差,而是被
上訴人等自上訴人等處聽聞其投資謝淑美招攬之櫃位卷投資
,認為獲利頗豐、有利可圖,優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
而主動加入系爭櫃位卷投資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
決否認,且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等係因認為獲利頗豐、有利
可圖,主動加入櫃位卷投資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其他證
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是主觀要件
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即使本身亦有參與投資行為,仍無礙於犯行成立,得
論以共同正犯;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
謝淑美均屬個人,並非經政府依法令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
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
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其是否有從
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或分紅,而有所不同。次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為要件;此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
之1亦定有明文;基上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係以任何名目
,若有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者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
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
範之正犯。準此,本件郭修誌客觀上既有以自己或透過其母
親即上訴人陳金會對外為說明、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後,將
之轉匯交予謝淑美,並由郭修誌代謝淑美轉交紅利與投資者
等行為,復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與謝淑美
間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應屬有
據。再者,依銀行法前揭條文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有效維
護經濟、財政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避免
社會投資大眾受非法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
而因之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即主要乃重在遏阻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亦即其所規範
禁止(處罰)者,應係非法地下金融對外所為之說明及招攬
等危害行為;再參諸若招攬行為人所許諾得收取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財政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
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以察,衡諸一般常情,堪認在場者厥因係聽聞招
攬投資說明內容後,覺得有利可圖、獲利頗豐,始萌參與投
資之意願,自與投資者究係主動或被動參與無涉,亦無礙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成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能
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七、至上訴人等、謝淑美不服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
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謝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
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
予以撤銷,併改判為無罪(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2頁)。惟
查:
㈠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必備之功能,在於溝通儲蓄與投資,並
使社會資金能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
,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宜有相當
之管理及約束,如聽任非金融商業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
導致擾亂金融秩序,危害一般社會普羅大眾。尤以當前社會
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金融投資標的名義,不一而足
方式,對外大量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個人或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嚴
重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財政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政府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其對象
所以規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係因經由熟識之親友遊說始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接續介紹親友之輾轉方式,不斷擴張(即俗稱之
下線)投資對象成公眾,惟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投
資管理之營業實績以賺取合法正當利潤、充實公司資本,致
投資者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顯然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規範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另所稱「
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
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
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
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㈡本院刑事判決雖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撤銷,併
改判為無罪;惟已因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
該法院於111年11月3日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
(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有罪部分、郭修誌及陳金會無
罪部分均撤銷,併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刑事庭另案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54號)審理中,並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55至72頁)。
㈢訴外人張嘉哲(即謝淑美之配偶)於本院刑事案件警詢時已
供稱:「就我所知,成員還有許碩修、王寶琴、陳慶鍾、陳
金會、郭修誌、鄭价良(指另尚有何人與其及謝淑美共同以
新光禮券投資案對外募集資金)」等語在卷(見臺南地檢署
他一偵查卷第115頁);又依訴外人楊淑雰配偶施演繹(自1
05年12月21日至至106年8月21日)與謝淑美、陳金會共同簽
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金上字7號卷㈡第1
87至195頁),當事人包括謝淑美及陳金會,並明確記載契
約期限終了時,謝淑美應即時(3日內)負責將施演繹所有
出資額及約定之利潤全部匯回「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
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施演繹往生後,楊淑雰仍以同一方式
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案(即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之
投資者);而郭修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訊問時(
107年5月15日)已供述:「於105年12月20日與謝淑美簽訂
商業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有謝淑美、陳金會、『
鄭詩議』、郭惠慈及我等5人」、「‧‧還有我的朋友黃俊璋、
蔡沛娟、陳靜怡、吳新怡、黃彥璋、李景傳、陳國麟等人,
‧‧另我母親陳金會朋友楊淑雰、施秉献、曾怡慈、謝季蓉、
王詠秋也有投資。‧‧我跟他們約定投資金額獲取5%至10%不
等的利潤,若謝淑美給我7%利潤,我則給我友人們5%利潤,
平均來說我可以獲得2%以上不等的利差,‧‧至我母親陳金會
的友人,我也是依照前揭模式約定利潤。我與我母親的友人
都是以我為代表向謝淑美投資,‧‧利潤結算後,我會再匯到
他們個人帳戶‧‧」、「我有跟謝淑美提過,最近還有投資人
加入,‧‧」等語無訛(見同上卷㈠第247至249、255頁);且
依其於該訊問時表示係自己彙整所提出之資料表顯示(見同
卷第250至251頁),扣除上訴人等之家屬及親戚外,參與櫃
位券投資案者至少已有15人;另郭修誌、陳金會係於105年1
2月間與謝淑美共同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表明共同合夥經
營櫃位券投資之意,並與謝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
詩議)」者組成「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作為彼此間共
同聯絡研商本件櫃位券投資案之管道。又依刑事案件卷附之
郭修誌(暱稱Brother)、陳金會(暱稱:Mother)與謝淑
美(暱稱: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間之「新光秘密基地
」LINE群組之對話擷圖所載,渠等間就有關本件櫃位券投資
案收受之資金乙情,其中郭修誌陳稱:「這陣子,朋友金主
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見臺南地檢署偵一
卷㈢第159頁);陳金會表示:「鄭董早安!有些事情用賴不
清楚,我們配合到現在1年多了,也是要互相的,我們現在
金額有55%,剩下是美美(按指謝淑美)的看你怎麼運作。
」「鄭董:我上面表達的意思沒有寫很清楚,我的意思是我
們雙方配合這麼久了,彼此模式都熟悉了!叫我們過去內質
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
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
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見同上卷第
135、175、177頁)等語;就談及謝淑美相關資金部分,陳
金會與「鄭詩議」間對話陳述:「Mother:我知道可是現在
美美(按指謝淑美)這次金額無法達成。詩議:我一週給再
高一點的利也沒關係。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Mother:謝
謝你,淑美錢是明天要。詩議:我知道。所以我才擔心」(
見同上卷第137、139頁)。依此,綜觀郭修誌前揭所陳:「
朋友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陳金會表
示:「我們現在金額有55%,剩下是美美(按指謝淑美)的
看你怎麼運作。」「‧‧我們雙方配合這麼久了,彼此模式都
熟悉了!叫我們過去內質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我們
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
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
我們的不滿」,謝淑美化名之「鄭詩議」陳稱:「我知道妳
們都努力了」等語而為推究;再徵諸謝淑美於原審刑事庭審
理時已供述:陳金會有下線(即其招攬之投資者),立書面
契約給她下線看作證明,以取信他們等語無訛(見本院111
年度金上字7號卷㈠第335頁)以察;顯見郭修誌、陳金會確
有與謝淑美間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櫃位券投資之行為,且渠等
對外所招攬投資之對象,並非單純一組投資下線而已,自非
僅限於特定之人或少數人,即與一般特定少數人彼此間之理
財投資顯然不同,且渠等行為時已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
資金管道,應堪認定。
㈣至郭修誌、陳金會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僅有如本院
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0至66所示之8位被害人;惟如前所
述,上訴人等對外所招攬投資之對象至少已有15人,且對外
招攬投資之群組,非僅單純1組投資下線而已;又如前所述
,依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及訴外人楊淑雰、施秉献、陳
靜怡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之指述內容(見同上卷㈠第182至
183頁,本院卷㈡第368、402、408頁),顯示郭修誌及陳金
會均係乘機或利用有與人聚會聊天、買賣交易或偶遇鄰居、
至早餐店用餐等隨機方式,向在場之人介紹說明系爭櫃位券
投資方案,尤其強調若投資後能獲得之每期紅利;依此,再
參諸一般地下投資業者之操作方式,於吸金者或其參與成員
對外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
息、紅利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究此與
其他應自負可能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行為相較,其「保
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輕信、誤信、低估
投資風險,而輕率冒然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以察,本件上
訴人等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能否認為僅限於針對特定之少
數人或非處於可得隨時增加狀態,顯已有疑義。自不能以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僅有8人乙情,遽執為上訴人
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即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論據。
㈤另經本院詳為核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主要理由,其中與上訴人等相關
部分乃指摘:
⒈「‧‧惟查,原判決因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
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遽指‧‧郭修誌、陳金會招
攬成功之投資者祇8人,均與向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
之要件不合等旨,並未審究行為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向他人收受資金之行為,究
屬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抑或係大量違法吸收社會
資金。形同不分個案情節、不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祇要吸收資金成功之投資者未滿12人,即一律排除上開銀
行法之適用。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不合,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
⒉「‧‧另查,郭修誌、陳金會於105年12月間與謝淑美共同簽訂
商業合夥契約書,表明共同合夥經營櫃位券投資之旨,嗣並
與謝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詩議)』之人組成『新光
秘密基地』LINE群組,作為共同聯絡研商本案櫃位券投資案
之管道。細繹卷附郭修誌(暱稱Brother)、陳金會(暱稱
:Mother)與謝淑美(暱稱: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
稱:詩議)』間之『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對話擷圖,就本
案收受之資金乙節,‧‧與郭修誌、陳金會招攬投資之對象是
否為特定之人,似非毫無關係。詳情為何?攸關郭修誌、陳
金會吸收資金之對象,究係限於特定之少數人?抑或處於可
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暨其等行為時是否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
吸收資金管道?原判決對此等疑點,理由內均未說明其判斷
及如何形成心證之依據,僅因郭修誌、陳金會直接招攬成功
者祇8人,遽認其等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合,而
為無罪之諭知。同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見同
上卷第92至93頁)。
⒊「原判決‧‧事實欄二㈢略載:謝淑美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利用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對象及人數
規模,尚非達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擬制等同於經營銀行業務
所指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郭修誌及陳金會、張國賓及
林可恩、張嘉哲等人,使其等分別對外宣稱『櫃位券』投資獲
利豐厚,‧‧其理由欄伍、四至六復載敘:郭修誌、陳金會、
張嘉哲、張國賓及林可恩就其等各自招攬部分,均因投資人
數少於12人,而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旨。設若
無訛,則謝淑美就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各自招攬之非法收
受資金部分,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利用郭修誌等人充當工具
,以遂行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的犯罪意思,因涉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自應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法律
適用,始為適法。參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明確,就謝淑
美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均諭知無罪之郭修
誌等人間究否為間接正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理由欄亦未
說明。難謂無事實記載欠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見同上
卷第95至96頁)。
㈥依上發回意旨所指摘內容而詳為推究,最高法院對與本件上
訴人等相關部分,主要係針對:⑴原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等語
,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不合,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⑵原判決對郭修誌、陳金會吸收資金之對象,
究係限於特定之少數人?抑或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暨
其行為時是否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資金管道? 於理由
內均未說明其判斷及如何形成心證之依據。⑶謝淑美就郭修
誌、陳金會各自招攬之非法收受資金部分,其主觀上是否係
基於利用郭修誌等人充當工具,以遂行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的
犯罪意思;又就謝淑美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與均諭知無罪之郭修誌等人間究否為間接正犯?抑或其他法
律關係?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說明,難謂無事實記載欠明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事項;並於發回更審理由中明確表示應
依職權而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判斷。準此,最高
法院就本院刑事判決有關上訴人等部分於發回意旨所指摘內
容,並未具體指摘郭修誌、陳金會之前揭招攬投資行為,未
構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甚至已明確表示原刑事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故以
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者僅8人,不足證明確有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措,而為無罪判決部分,顯然與銀行法
增訂第29條之1規定本旨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
此,本院刑事判決雖將原審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
,併改判為無罪,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評價
。
八、上訴人等另抗辯:本來投資本就有賺有賠,被上訴人等已是
成熟人,並各有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之多年經驗,仍參與系
爭櫃位卷投資以賺取買賣價差,對於其投資所致之損害發生
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害人
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
,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次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
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
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櫃位
卷投資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
券方式,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
人,嗣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已無力再支付高額
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數額之
損害。惟按郭修誌、陳金會及謝淑美等於本件對外招募系爭
櫃位卷投資案併收取資金之條件,其紅利係約定為:每期或
以30日、30至45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總金額4.5%至10%
不等之紅利,若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當時投資總金額之
4.5%至6.67%,年息依30日為1期核算則介於54%至80%;參酌
當時之商業經濟活動及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交易
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臺灣銀行公告
存放款利率表,於105至106年期間,1個月定存利率介於0.6
%至0.74%、1年定存利率介於1.035%至1.205%)或民間互助
會、一般典當借款之利率,已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實高於當時或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
公告存款利率甚多,衡情一般人對如此高額之顯不相當獲利
率情形,應難以置信,則對其如何能提供如此高額之利息、
紅利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因參與投資時均需
以「現金」匯款進出他人銀行帳戶,且匯出、匯入款項之過
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流通運作及資金匯流對象並非透明,
皆需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輾轉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
然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運作截然不同。而被
上訴人等均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大學
、大專或國小畢業)、經濟能力、生活經驗或經商歷練,另
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併各有投資上市櫃股票金融商品之
多年經驗(見本院卷㈢第91至116、168至194頁),渠等對於
如此高額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審慎評估風險,即
應有所注意,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
拒絕參與方是。惟被上訴人等竟未詳加究查、評估,僅因利
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而參與此項
幾近暴利之系爭櫃位卷投資案,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
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渠等對於投資本
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均與有過失。
㈢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維護有所忽略,且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
,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等明知其上(口)線即直接向其為招攬之上訴人郭
修誌、陳金會等係屬個人,並非合法設立金融機構,且社會
上之平面、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常有違法吸金案導致投資
者血本無歸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息、紅利,即願冒風
險以交付現金或匯款大筆款項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戶,或陳金會、謝淑美依序在華
南銀行麻豆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分別申設之帳戶,再
由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
度、原因力之強弱、「櫃位卷投資」案之高度不法內涵及具
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等已收取紅利金額等情
,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情況之考量,認上訴
人等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等應各
自負25%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及公允。至原審被告謝淑
美乃系爭櫃位卷投資案之主導者(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與上訴
人等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其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上、下
(口)線之關聯,而係基於利用上訴人等充當工具,以遂行
其對外為招攬及非法收取投資款項之犯罪目的,本院認其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及損害負責,始符公允。
九、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參照)。
十、承上所述,茲就被上訴人等能否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及渠等分別得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陳述
如後:
㈠查本件原審被告謝淑美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外向同事及親友佯
稱:其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
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光三越公司禮券等語;惟謝淑美集資
後實仍係以一般消費者或顧客之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
三越購得禮券,致自105年間起因其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
」新光三越禮券之訛詐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
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且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
力再支付約定之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投資本金,惟為填補資
金缺口並再續從中牟利,竟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
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
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而約定每固定期日即以每
10日至60日為1期不等之期間,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之手法,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嗣郭修誌、陳
金會等除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案外,並據此對外乘機或利用
有與人聚會聊天、買賣交易或偶遇鄰居、至早餐店用餐等隨
機方式,向在場者介紹說明系爭櫃位券投資方案內容,尤其
強調若投資後能獲得之每期高額紅利等之招攬手法,對外向
被上訴人等介紹、招攬,致被上訴人等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
真,而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揭金額予郭修誌或陳金會,陳
金會則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交與郭修誌,再經由郭修誌轉交予
謝淑美。惟迄107年4月中旬因招攬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
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
金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被上訴人等始知受騙等情,
已如前述。再徵諸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等已因前揭對外
為招攬、集資行為,經原審法院以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期
間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將關於郭修誌及陳金會部分撤銷,併改
判為無罪,惟已因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
院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郭修誌及陳金會無罪部分均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中,且本院已認定及說明有關本院刑事判決
改判郭修誌、陳金會無罪部分,並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
之證據評價,復如前述。另按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目
的係在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受不測之損害。而依78年7月1
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究之僅明定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
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
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1232
號及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依此,足見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並
非僅在保護社會經濟財政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之權
益保障,使其免受不測損害,故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於保護
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準此,投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察;是本件被上訴人等均得依侵權行為所
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分別
所受損害,殆無疑義。
㈡次查⑴曾怡慈確有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行
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
月21日分別從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
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再先後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自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
9日自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
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
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之前揭帳戶;嗣後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5,000元。⑵
謝季蓉確有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陳
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⑶王詠秋確有於107年1月2日
自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
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於107年2月14日取回本利12萬元;
是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4,24
5,000元、130萬元、188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經本院調取之⑴曾怡慈提出之彰化銀行西台
南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府城
分行等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客戶收執聯、京城
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曾怡慈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⑵謝季蓉
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書申請書回條、郭修誌具狀整理之投資
金額明細等,⑶王詠秋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王詠秋
與陳金會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
71至396、405、413至420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前揭刑事判
決書於附表二編號63、66之「投資金額/交款方式」、「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分別認定其金額在卷。依此,謝季
蓉、王詠秋因參加陳金會招攬之系爭櫃位券投資案,分別匯
款之投資總金額均為200萬元。至曾怡慈因參加郭修誌招攬
之系爭櫃位券投資案,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投資金額共為1,18
0萬元;嗣曾怡慈並主張其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時,又
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即106年11月9日至107年2月8
日期間之利息紅利)轉為投資本金等語,有其與郭修誌間之
LINE對話記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395、398頁),而上訴人等對將該20萬元轉為投資
本金乙情,迄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曾怡慈主張其參加系爭
櫃位券投資案,所交付之投資總金額共為1,200萬元,應屬
有據。
㈢至上訴人等辯稱:曾怡慈投資金額係980萬元,後已領取本利
8,065,110元,實際損害之金額僅為1,734,890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273頁),並提出帳戶清單、郭修誌之銀行存摺
及提存款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
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277、279、505至543頁)。按經本院
詳為核閱前揭帳戶清單、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所附相關證據
等資料所載,併加以互為比對結果,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清單
(即附表3-1),固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定期(
儲蓄)存款明細表等所載內容相符,惟曾怡慈確有於同年10
月21日分別從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
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並主張其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時
,又將陳金會交付之前揭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已如前
述;而曾怡慈既係因郭修誌之招攬始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案
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等與謝淑美間為上、下口線關係,
則雖匯款2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
,應不影響其得據為投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提出之帳戶
清單(即附表3-2、匯出予曾怡慈),其中以匯款方式給付
部分(即序號1-7、9-16),固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所載內容相符,惟核算金額
總計為7,575,110元,反少於曾怡慈於前揭刑事案件經認定
已領取之本利金額(7,755,000元);序號8、17-19部分(
金額共計為49萬元),上訴人係辯稱其係以現金方式而為給
付,則為曾怡慈於本院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等就此迄未能
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已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此部
分自行製作之匯入明細表所載,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
者,曾怡慈既於前揭刑事案件經認定已領取之本利金額為7,
755,000元,且其對此迄未再予以爭執併為有利於上訴人者
。則據此予以核算,曾怡慈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245,
000元(即:12,000,000-7,755,000=4,245,000),應堪以
認定。
㈣據上所述,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
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參照)以察
;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等應與謝淑美連帶賠償曾怡慈所受實際損害
4,245,000元、連帶賠償謝季蓉所受實際損害130萬元(即:
2,000,000-700,000=1,300,000)、連帶賠償王詠秋所受損
實際損害188萬元(即:2,000,000-120,000=1,880,000),
於法均屬有據。又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等就造成
其受有損害之原因分別與有過失,應各負25%之責任;準此
,被上人等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曾怡慈為
3,183,750元(4,245,000×0.75=3,183,750),謝季蓉為975
,000元(1,300,000×0.75=975,000),王詠秋為1,410,000
元(1,880,000×0.75=1,410,000)。至渠等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分別本於侵權
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
等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3,750元、謝季蓉975,000
元、王詠秋1,410,000元,及各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21、31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渠等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曾怡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 曾怡慈 郭修誌、 陳金會 自105年9月間起 1,200萬元/匯款1,18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郭修誌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等帳戶,並以紅利20萬元加入投資,再經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5-5%紅利 7,755,000元/4,245,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 謝季蓉 郭修誌、 陳金會 自105年5月8日起 200萬元/匯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陳金會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交與郭修誌,再經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 每期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70萬元/130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 1 王詠秋 郭修誌、 陳金會 自105年8月間起 200萬元/匯至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陳金會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交與郭修誌,再經由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 每期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至10%紅利 12萬元/1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