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郭德福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秀美(即楊志強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原所有人楊志強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4月10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秀美
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9至109頁)。嗣由鄭秀美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
192頁),並經對造即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依
上說明,本件應由鄭秀美代楊志強承當訴訟,楊志強則脫離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志強於108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3
0萬元向訴外人○○即○○○(下稱○○○)購得系爭房地,並於同
年5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楊志強於112年4月10日將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
上訴人即○○○父親,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迄今仍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拒絕搬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
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及配偶甲○於95年間向訴外
人○○○商借頭期款60萬元及按月繳納房貸本息所購買,以供
全家人共同生活居住,因○○○為職業軍人,享有貸款及水電
半價優惠,始借名登記在○○○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無權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受債權物權化之限制,不得要求上訴人遷出;
縱認其與○○○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買受系爭
房地後即入住迄今,○○○與上訴人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再○○○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係為履行扶養義務,
楊志強明知上情,猶願買受,屬惡意受讓人,其權利不得大
於○○○,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遷出;且楊志強以低價買受系爭
房地之目的在迫使上訴人搬離,其提起本訴為權利之濫用,
並有違誠信原則;另○○○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雖取得所有權,惟無收益權,其無利益受有損害,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285至2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上訴人與甲○之長子,上訴人與甲○另有次子○○○、三子
郭曜瑋。系爭房屋除上訴人外,尚有郭曜瑋及其配偶孟小柔
、未成年子女郭芷琦居住其內,郭曜瑋、孟小柔、郭芷琦均
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
2.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名下【見原法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88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27頁】。
3.○○○曾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自購買後迄出售止,均
係以○○○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房貸帳戶)繳納清償該貸款。
4.○○○與楊志強於108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簡字卷
第89至100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830萬元,
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楊志強
名下(見簡字卷第223至226頁)。
5.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欄,有以手寫文字記載
:「㈠甲乙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㈡本標的物目前父母(屋主
)暫住內,賣方已告知買方,買方同意賣方不點交本標的物
,且賣方自結案後,保留30萬元至履約專戶,至買方處理標
的物騰空事宜完成再交付予賣方,最遲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後6個月完成,若買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則買方無條
件同意保留款交付賣方。㈢30萬元保留款以保障標的不受人
為破壞。㈣買方同意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含滲漏水問題
)」等語(見簡字卷第95頁)。
6.○○○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項次23之「基
地是否有出租或出借」欄勾選「是」,並於「其他重要事項
或周邊環境鄰避設施補充說明」欄內以手寫方式記載「目前
父母住不點交」等語(見簡字卷第101頁)。
7.鄭秀美於108年4月29日自其在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匯款83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人即
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受託信託
財產專屬帳戶(見簡字卷第105頁)。
8.楊志強於108年5月27日自其在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匯款144萬元,至前項履約保證專戶(見簡
字卷第107頁)。
9.楊志強於108年5月10日向聯邦銀行借款610萬元,並於同年
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3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聯邦銀行於108年6月5日先後撥付577
萬元、33萬元至楊志強之貸款帳戶(見簡字卷第107、155至
205頁)。
10.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
有(見簡字卷第227頁)。
11.訴外人親親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下稱親親公司)
及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各匯
款90萬元、325萬元至系爭房貸帳戶(見簡字卷第139頁)
。
12.乙○○及甲○前對○○○、楊志強提出殺人未遂等告訴(下稱系
爭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如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卷(下稱原審更一卷)第147至151頁所載。
13.兩造對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
月29日之合理交易價格為1,107萬9,441元之鑑定結果,並
不爭執(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14.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800元
(見簡字卷第15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及甲○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名下
?
2.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
3.○○○是否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
4.若上訴人前三項各該主張為有理由,可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即有無債權物權化原則之適用)?
5.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
6.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7.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
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80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與甲○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
名下:
1.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名下,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
,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27、229
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就系爭房地適法有
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甲○所有而借名登記在○
○○名下,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甲○向○○○商借60萬元支
付,並由其與甲○繳納每月之房屋貸款。惟依○○○前於系爭殺
人未遂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與○○○三兄弟租屋居住,
甲○向我反應說屋況不好,想買房子,因為○○○當時已是職業
軍人,有一定之收入,應有能力償還貸款,我就答應甲○由
我先付頭期款,並匯60萬元給甲○,但甲○的債信不好,我怕
房子買了以後會因為他的債務問題遭到拍賣,所以與甲○約
定要將房子登記在○○○名下,並由○○○支付房貸,當時○○○薪
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甲○手上,房貸還款事宜雖由甲○
處理,但都是用○○○的錢,在我的認知,系爭房地是○○○所有
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58頁反面】,並有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2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47至151頁)。衡以
○○○為甲○之胞妹、○○○之阿姨,與系爭房地並無利害關係,
其所為之證詞應屬中立、客觀而可採信;雖甲○於本院證稱
:○○○與我娘家家人有財務糾紛,我弟弟叫我不要還錢給他
,○○○才附和○○○之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然
而不論是甲○或○○○,其等迄今均未返還該60萬元頭期款予○○
○,此據○○○於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159頁),是○○○並無特別偏袒○○○之必要,甲○上開臆測之詞
,難認有據。上訴人復以○○○於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提
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上之受款人為甲○(見他字卷第164、
165頁),並據此質疑○○○有關頭期款是借給○○○之證詞為不
可採,惟由○○○上開所證:系爭房地之事宜都由甲○處理,其
願意借錢係因為○○○有清償能力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反面
),可認○○○係因○○○有清償能力始借款,僅因購屋事宜均由
甲○處理,始將款項匯給甲○,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甲
○出資購買。再參酌○○○於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亦陳稱:
系爭房地是我出資購買,頭期款是○○○幫我出的,後續的尾
款則由我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再由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逐月還款,並無所謂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6、12
4至125頁),核與○○○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購買系
爭房地之際,已是職業軍人,並有固定薪水收入,即有清償
貸款之能力,足認○○○陳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可信
度極高。
3.反觀上訴人於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於95年間之
個人信用不良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另甲○於本院亦證
稱:95年間,我有欠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再佐
以○○○前揭所證:甲○的債信不好,我怕房子買了以後會因為
他的債務問題遭到拍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反面),及○
○○於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上訴人及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綜此可見,
上訴人及甲○於95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其等是否有能力繳
納每月約3萬4,700元之房屋貸款,尚有疑義。雖甲○於本院
證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我與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頁),及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地之每期貸
款,都是由甲○去處理等語(見簡字卷第265、266頁)。惟
觀○○○於原法院亦證稱:○○○的存摺、印章都由甲○保管等語
(見簡字卷第266頁),勾稽甲○於本院證稱:當時○○○的中
國信託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246頁),均核與○○○於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證稱
:當時○○○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甲○手上,房貸還款
事宜雖由甲○處理,但都是用○○○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58
頁反面),互相吻合,可認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薪
資帳戶之存摺、印章確實由甲○所保管。則由上訴人及甲○於
○○○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資力以觀,其等究有無支付系爭房地
之每月貸款確實存疑,而甲○固每月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事
宜,然○○○之薪資帳戶及房貸帳戶均由甲○所管理,不能排除
系爭房地之每期房屋貸款均由○○○所支付,自無從由甲○每月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即可認該等款項均係由甲○及上
訴人所繳納。
4.○○○於原審雖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略稱:購買系爭房地時
,我父親有在工作,母親也有開一間店,我剛大學畢業,要
去當兵,弟弟還在念書,○○○是職業軍人,有穩定收入,申
請貸款成功機率較高,貸款利率也較低,父親就與○○○討論
,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名下,當時沒有討論貸款由何人
繳納,我固定每月拿錢給母親,由他去處理,我沒問過母親
如何付貸款,母親也沒要求我一定要拿多少錢回家,貸款是
我們三兄弟共同分擔等語(見簡字卷第265至271頁)。惟衡
以同財共居之父母子女關係緊密,日常生活所需通常未精算
細項及金額,縱○○○每月交付金錢給母親,然○○○既稱其三兄
弟未有共同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約定,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
地係由○○○與家人合資購買。且○○○所證系爭房地係由其兄弟
三人與父母共同分攤等語(見簡字卷第265頁),核與上訴人
及甲○均表示系爭房地之每期房貸係其二人所籌措支付等語(
見簡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0頁),顯有不符。本院審酌○
○○為上訴人之子、○○○之弟,其等間均為至親關係,本難期○
○○之證詞能公正、客觀,且其所證存有上開瑕疵,自無從援
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另檢視甲○於本院固證稱:○○○是職業軍人,以其名義購屋辦
理貸款有優惠,並可享有水電半價,始將系房地借名登記在
○○○名下,實際上貸款都是由我與上訴人所繳納等 語(見本
院卷第239至241頁)。惟對照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有女
朋友,要結婚,對方要求要有房子,後來○○○於95、96年間
結婚,買完房子後沒多久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8頁
),可認甲○對系爭房地究為何以○○○之名義登記乙節,前後
證詞存有歧異,已難盡信;再勾稽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
(見簡字卷第27頁),○○○於103年1月1日結婚,系爭房地於
95年1月18日即已登記為○○○所有,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
示,顯見○○○結婚前即已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要與結婚無關,是甲○之證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6.上訴人又提出系爭房屋之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主張系爭
房屋迄至108年之房屋稅均由其與甲○繳納,其等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惟系爭房地於出
售予楊志強前,○○○與上訴人均同住其內,上訴人取得房屋
稅繳款書並非難事,無法逕以此認上訴人與甲○即有繳納房
屋稅之事實。又縱認上開房屋稅皆由上訴人及甲○繳納,以
上訴人與○○○為父子關係,且上訴人與全家人住居於該處,
父母為子女出錢繳付房屋稅,衡為社會所常見,亦難據此推
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況按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雖持有前揭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為支付該筆房屋稅之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7.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親親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12
日分別匯款90萬元、325萬元(合計415萬元)至系爭房貸帳
戶,固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簡字卷第
139頁)。惟前開匯款時日距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8日登記在
○○○名下,二者相差8年之久,且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
多端,可能為贈與、借貸或共同投資等;另依○○○於系爭殺
人未遂案件偵查中陳稱:該筆415萬元匯款,是要償還我擔
任上訴人的保證人之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是尚無
從以系爭房地購買8年後,上訴人及親親公司有匯款之事實
,即得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甲○所出資購買。再者,
上訴人於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陳稱:上開415萬元係其
向三弟即訴外人○○○所借,用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提
出借據為憑(見他字卷第9、35頁)。觀諸該紙借據上載明
:「茲向○○○借款415萬元整,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房屋
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然此為○○○所否認,並於該
偵查案件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張借據,上面也沒有我的簽
名、指印,我沒有借上訴人及甲○任何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
76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所辯其向○○○借得415萬元,係為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已無所據;況且,依卷附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前揭415萬元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後,
同日即有300萬元、12萬4,679元、62萬0,968元註記為「轉
帳還」之轉帳紀錄(見簡字卷第139頁),合計為374萬5,64
7元。衡以系爭貸款帳戶係○○○所有,若上訴人及甲○匯款之
目的係為清償房貸,理應匯入相當於貸款餘額為已足,然上
訴人及甲○卻多匯40餘萬元,高出貸款餘額甚多,可見○○○上
開所述該筆415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其之前為上訴人擔任保
證人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其用以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要無足採。
8.上訴人復辯稱,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欄,
有以手寫文字記載:本標的物目前父母(屋主)暫住內等語
,而「屋主」即為「一屋之所有人」或「一屋之最高掌權人
」,可見○○○主觀亦認系爭房地係其父母所有。查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5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固有上開記載(
見簡字卷第95頁),惟從上開特約事項之完整記載內容以觀
,○○○之目的僅在表達系爭房屋內尚有其父母居住,不予點
交,若如上訴人所述○○○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有
,其豈非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自認係「出賣他人之物」?顯與
常情不符,是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屋主」之記載,應僅在
表達○○○之父母為系爭房屋之「最高掌權人」,類似「家長
」之意,尚難以此推論○○○主觀上亦認上訴人及甲○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
9.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與甲○所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名下,上訴人抗辯其與○○○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
1.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其與○○○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主觀上均認其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難認其係基於與○○○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之意思合致而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前揭於原審及甲○於
本院之證詞,均未提及上訴人與○○○間有約定使用借貸之情
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
確認書項次23之「基地是否有出租或出借」欄,○○○雖勾選
「是」等語(見簡字卷第101頁)。惟該份確認書之當事人
為○○○與楊志強,自不得以此直接認定上訴人與○○○間就系爭
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參酌○○○於同份確認書之「其
他重要事項或周邊環境鄰避設施補充說明」欄,以手寫方式
記載「目前父母住不點交」等語(見簡字卷第101頁),是
不能排除○○○於上開「基地是否有出租或出借」欄勾選「是
」之目的,僅為說明系爭房地現由其父母居住,故出售後不
予點交之情,非得作為上訴人與○○○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直
接證明。
㈢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非○○○為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20條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
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同法第1121條所明定。再扶養
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扶養方法,不限以給付扶養費為唯一,非不得以
提供住居所方式為扶養方法,惟當事人間就扶養方法必需達
成協議,且於達成協議後,仍得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之
。
2.經查,上訴人辯稱其住居在系爭房地內係因○○○為履行對其
之扶養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
○間有達成協議以由○○○提供系爭房地供其居住之方式為扶養
方法,盡舉證責任。惟依相關卷附資料所示,未見上訴人提
出該等證據,已難信憑;又系爭房地係於95年間由○○○所購
入,業如前述,當時上訴人於斯時即已入住,衡以上訴人為
41年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9頁),則
其入住系爭房地時年約54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
年之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惟由上訴人於本院辯
稱其有能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情以觀,上訴人一方
面抗辯其有能力繳納房貸,一方面又抗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者互為矛盾,自無從採信。
㈣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與
上訴人達成以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為扶養方法之協議
。是其等間既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執此等法
律關係對抗上訴人,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為同法第14
8條第1、2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
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2.經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楊志強向○○○合法買受之系爭房地,既為
上訴人無權占用,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
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且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房地,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經利
益權衡結果,亦無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
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足取。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知悉上訴人居住
其內,及○○○不願將上訴人趕走之事實,猶願意以低價買受
,其所有權能即應受前手行使權利障礙之限制乙節。經查,
依甲○於本院證稱:○○○曾向我們說過要出售系爭房地,有叫
仲介來家裡照相,上訴人很生氣,就打對方,○○○也趕過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上訴人所辯「○○○不願將
上訴人趕走」一情,核與事實不符,○○○對上訴人既無權利
行使障礙之前提存在,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
應受前手行使權利障礙之限制,即無所據;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5所示,被上訴人向○○○購買系爭房地時,固知悉上訴人
居住其內之事實,惟此僅表示出賣人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
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占有人遷讓;又
縱認被上訴人係以低價購買系爭房地,然此係其慮及系爭房
地現遭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不願搬離,致其無法立即行使完
整之所有權能,將來更需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等不利條件下所
為之成本考量,亦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將
之出售予楊志強,並於108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楊志強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為楊志強之承當
訴訟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依上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
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
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已於108年5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志強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將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還被上訴人;而兩造均同意
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00元,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065號裁判意旨,並辯稱○○○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收益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上訴人未經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等支配權能之損害,且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認應歸屬於受損人時,即應認該利
益為受損人所受損害,受領人自應負返還之責。準此,被上
訴人縱未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無礙其確因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應無可採。況細繹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各該事件
之現占有人與其前手間均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僅出賣人尚
未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現占有人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具有
合法權源,核與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
源,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㈧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雖為上訴人之子,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仍不得拒絕證言,原法院卻允許○○○拒絕證言,與法未合,
本件即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情形,並聲請傳喚○○○
到庭作證。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原法院就不
得拒絕證言事項,允許○○○拒絕證言,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應表明該情,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已表示別無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50頁),嗣遲至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始突擊性請求傳喚○○○,又未能釋明其有何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再者,○○○
於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就其與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
等法律關係存在,已到庭陳述明確,業如前述,亦無重複傳
訊之必要;況以上訴人自陳○○○為其敵性證人(見本院卷第2
93頁),自難期○○○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若本院未予
傳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綜此,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聲請傳喚○○○,與法未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