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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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呂季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明享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63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日應給付63
5萬元之簽約款,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1905萬元之備證用印
款,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1905萬元之完稅款。詎上訴人於
簽約日所交付予之簽約款即面額635萬元(到期日110年10月
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28日
以「蓋錯章」為由要求換票。被上訴人乃於110年9月29日將
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面額各為1270萬
元、發票人分別為大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及緯
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諾公司)、到期日分別為110年
10月25日及110年10月30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公司支票
),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上述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詎系爭
公司支票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之理由而跳票。系爭公司支
票跳票後,原審共同被告鄭隆盛復於110年10月30日承諾,
要於110年11月10日之前將上開合計254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詎上訴人嗣後再次毀約,雙方為此於110年11月
27日再次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
110年11月30日前履約,否則解除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買賣
總價之15%即952萬5000元之違約金。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購屋款,應賠償
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完全給付時為止。上訴人自110年8月21日起即遲延
給付簽約款迄110年12月31日止,共遲延給付133天,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4
22萬2,750元(計算式:6,350萬元×0.5÷1,000×133天=4,222
,750)。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
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票
款2,540萬元為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9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於
110年12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
上訴人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2萬5000
元之違約金,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95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476萬25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且不再對原審備位
被告鄭隆盛為請求,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上訴476萬250
0元本息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翁才興(自稱陳果,下稱陳果)自稱為政大教授,擅長
不動產投資詐騙上訴人投資購屋,向上訴人偽稱系爭不動產
有70間套房,其與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買入
後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由上訴人小孩管理,前2年租金由上
訴人收取,購屋款自上訴人另案購買房地之解約款支付,不
足之數由陳果支付等語,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系爭
房地。因陳果交付簽約款及用印款之2張支票(面額各為1270
萬元)均遭退票,後續陳果為避免詐騙形跡敗露,利用仲介
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簽訂
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仲介及代書等人均知情陳果是實際
出資購買人,上訴人只是人頭,故要求陳果以連帶債務人身
分簽約,且要陳果簽約,系爭協議才生效,後續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證人要查核陳果身分,陳果藉故逃離,系爭協議書
未經陳果簽名,未具要式性而無效。緃非無效,兩造均受陳
果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上
訴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
求。縱可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隆盛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透過永慶房屋,以6350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⒈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委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上訴人於簽約日應給付635萬元
之簽約款,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1905萬元之備證用印款
,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1905萬元之完稅款。
⒉嗣上訴人、鄭隆盛於110年9月29日交付面額各為1270萬元
,發票人分別為大川公司及緯諾公司,到期日分別為110
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之支票2 紙( 面額共計2540萬元
,原審補字卷第59-61頁) ,充作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款
及備證用印款。
⒊系爭公司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於110
年12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809號存證信函(即
原證3、補字卷第77-79頁)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訴人以63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簽約日應給
付635萬元之簽約款,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1905萬元之備證
用印款,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1905萬元之完稅款,詎上訴
人於簽約日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簽約款635萬元之支票,上
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以支票「蓋錯章」為由要求換票。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9月29日將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另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面額各為1270萬元之系爭公司支票,作為本件買賣
契約之上述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詎系爭公司支票竟分別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
鑑簽章證明」之理由而跳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可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
10年11月27日簽定之系爭協議,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未於
約定於110年11月30日前履約,其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應
給付476萬2500元之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110年11月27日兩造簽
定之協議書,是否因保證人沒有簽名而缺乏要式性而無效?
若有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㈡被上訴
人依前開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一式五份,全體當事人(甲<承買人>
、乙<出賣人>、丙<居間人>、丁<居間人>、戊<地政士>五方
)都要簽字,各執一份,經全體當事人親自審閱簽字即生效
力。甲方包含呂季芳、鄭隆盛、陳果等三人需陳果簽名始生
效力,為意定要式行為,陳果未簽名未完成要式行為,契約
不生效力云云。然核系爭協議書第叁條三項其他約定事項,
雖載:本協議書一式五份,全體當事人各執一份,經全體當
事人親自審閱簽字即生法律效力,亦即其上之甲乙丙丁戊五
方當事人即上訴人(甲方、承買人)、被上訴人(乙方、買受
人)、優良家行銷有限公司(丙方、居間人)、科鑫不動產仲
介經紀(丁方、居間人)、和興地政士事務所(戊方、地政士)
簽名,系爭協議書即成立,至於一式五份,全體當事人各執
一份,僅係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而已。而陳果係上訴人之保
證人(即連帶債務人)其未簽名擔任保證人,僅係被上訴人無
法以陳果係保證連帶債務人身分對其為請求而己,並非系爭
協議書欠缺要式行為,上訴人以陳果未簽名為由,主張系爭
協議書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顯非可採。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有44年台上字第75
號原判例供參。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
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
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
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又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則為民法第92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
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
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契約之責。系爭協
議書之簽立緣由,係因兩造經前述丙方及丁方媒合於110
年8月21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委託前述戊方辧
理本件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等事宜,而上訴人交付給付簽約
款及用印款支付合計2540萬元之二張支票均退票,因上訴
人已違反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為此經全體當事人協議履
行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方法。而協議條件:⑴兩造同意繼續
履行110年8月21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
110年11月30日前提供至少一件不動產為履行協議之擔保
品,或給付2400萬元。⑵上訴人如無法於110年11月30日前
履行前項義務時,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
應負擔違約責任,應給付952萬5000元違約金…等情,有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49-53頁
)。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兩造簽訂,上訴人既為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之當事人,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責,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訂立之緣由,係上訴人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義務後,全體當事人(兩造、居間人
、地政士),協議如何履約及解除契約,實難認其係遭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至其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係陳果向上訴
人偽稱系爭不動產有70間套房,其與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買入後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由上訴人小孩
管理,前2年租金由上訴人收取,購屋款自上訴人另案購
買房地之解約款支付,不足之數由陳果支付,上訴人陷於
錯誤,遂同意購買系爭房地,陳果交付之系爭公司支票均
遭退票云云。然此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及其與
陳果間內部有無合夥、陳果對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或
陳果有無騙取其投資房屋款,有無對其詐欺取財之問題,
無法由此認系爭協議係遭陳果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外,
上訴人所舉證據,諸如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5-111頁
、第121-129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係遭陳果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何況,陳果非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倘陳果詐欺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亦需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始得撤銷之。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始知受陳果
詐欺,而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為系
爭協議時,被上訴人時知上訴人受陳果詐欺而為系爭協議
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委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
394號原判例供參)。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
⒈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如無法於110年11月30日前履行前
項義務時,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負
擔違約責任,應給付952萬5000元違約金。由系爭協議
,已特別約定上訴人違約時給付952萬5000違約金外,
而未表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其可再為其他賠償等,自不
得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自屬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不問其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
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內政部編印
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違約罰則」約定,
賣方因買方違約,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
金,但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
,而此範本堪認係主管機關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就不動
產買賣所定之一般通案參考標準。再衡酌系爭房地之買
賣總價為6350萬元(按:15%即為952萬5千元),而期
間全球仍經歷新冠肺炎疫情,經濟狀況動盪,系爭買賣
契約書,自簽約日110年8月21日起迄契約解除之日110
年12月15日止近4個月,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履約
均未獲回應;另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目前
為出租狀態,因兩造約定訂於110年12月31日交屋,被
上訴人需於點交前排除租賃關係(原審補字卷第19、25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因此終止與36位租客之
租賃契約而受有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租金收益之損
失126萬4800元,有36位房客簽署通知確認單可參(原
審卷第165至235頁);另上訴人原應於110年12月31日
付清價金,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另有111年1月7日
之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損失,共33萬5865元,有被上訴
人支付房貸利息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37-249頁),且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另需負擔254萬元仲介費,其損
失金額高達414萬0485元,原審已將違約金酌減為476萬
2500元,經核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抗辯476萬2500元
之違約金過,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76萬25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係111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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