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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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翰廷
張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哲瑋、周凱閔、劉欣諭、王國憲、尤國
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陳翰廷、
張麗雲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3萬9
,270元、21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萬8,824元、3萬3,
279元,均未據上訴人二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者,上訴人113年2月17日民
事聲明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
本院。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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