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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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塗英志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守仁
吳美瑩
譚振台
謝坤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 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0000 地號面積 209 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 42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均各按應有部分 1/4 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 E 部分面積 16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塗英志
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5,由被上訴人黃守仁、
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各負擔 1/2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 0000 地號面積 2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
部分為 4/5,被上訴人 4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 1/20。系爭土
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仍願意保
持共有,且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使伊等得以就近合併利用相鄰土
地,增益土地及住宅價值。倘採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即原判
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伊等分得之土地,距離住
家太遠,不利使用,亦無法增加伊等住宅之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等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18 至 120 頁、第
252 至 25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市○○段 0000 地號面積 209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原審卷第
247 至 249 頁),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為
4/5,被上訴人 4 人均為 1/20。
2.系爭土地現況係無人使用之雜草地(見原審卷第 59 至
63 頁),地形呈南北向狹長型,深度約 50 公尺,其
北側臨○○街 00巷,臨路面寬約 3.1 公尺,南側臨
○○街 000巷,臨路面寬約 4 公尺。
3.被上訴人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所有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街 000 巷 0 號、0 號、0 號房屋,均面
臨○○街 000巷而建築;上開房屋鄰近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吳美瑩所有建物,面臨○○街 00巷,面寬 3.1
公尺。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9 頁
、原審卷第 177 頁,編號 D 面積 42 平方公尺分歸黃
守仁等 4 人取得;編號 E 面積 167 平方公尺分歸塗
英志取得),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
第 81 頁,編號 A 面積 42 平方公尺分歸黃守仁等 4
人取得;編號 B 面積 167 平方公尺分歸塗英志取得)
,始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 4/5,被上
訴人 4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 1/20;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
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二)至於分割方法,爰審酌:
1.系爭土地現況係無人使用之雜草地,地形呈南北向狹長
型,深度約 50 公尺,北側臨○○街 00巷,臨路面寬
約 3.1 公尺,南側臨○○街 000巷,臨路面寬約 4
公尺,兩造目前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則考量系爭土地乃南
北向之狹長地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案,自以採東西走向
之分割線予以分割(即兩造所分別主張之附圖一、附圖
二所示方案)為宜。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惟該方案將使分割結果之編號 A 部分(深度未達 14
公尺)與 B 部分(臨路寬度未達 3.5 公尺),均不符
合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 條所規定之最小寬度或
最小深度(見本院卷第 135 至 136 頁、第 159 至
160 頁嘉義市政府覆函所載),勢必導致兩造所分得之
A、B 部分土地,均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興建
房屋使用,顯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要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3.反觀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結果,
編號 E 部分面積 167 平方公尺土地,係面對 8 米道
路,其面寬約 4.1 公尺,確實可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
造執照興建房屋等情,業據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以 112 年 11 月 10 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2235 號函
覆明確(見本院卷第 213 至 224 頁),顯較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更能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本院
爰認應以該分割方案為宜。原審未詳審究,遽謂倘採附
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其分割結果將導致兩造所分得
之編號 D、E 部分土地,皆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顯有誤解。
4.至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者,各該應有部分之計算部分,
爰審酌被上訴人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均已
明確表達其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仍願意保持
共有,而其等所共同取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 D 部分土
地,以其等於分割前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其等分割後
應有部分之比例皆應為 1/4,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誤認附圖二編號 E 部分土地,無法指
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使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
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81 條第 2 款、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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