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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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原判決離婚部分已於本院
成立調解),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廢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上述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
、更改姓氏、移民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但應知會抗告人。
抗告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
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
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暨請求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經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在本院就離婚
部分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頁
),就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兩造與丙○○、丁○○居住於○○市○○區○○里0鄰○
○○00○00號(兩造不同房),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造
離婚,伊希望兩造共同監護,生活費共同負擔,亦願支付學
費,補習費亦可負擔等語。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暴力及對子女實
施精神暴力,而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自應依法推定
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基於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相對人較適合監護丙○○、丁○○;加之抗告人為雙
極性精神疾病,目前仍處輕躁期,兩造因處理財務及抗告人
是否外遇問題,爭吵不斷,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猶有
多次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抗告人故意對相
對人提起多件訴訟,足見其對家暴行為毫無病識感,基於保
護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17-195頁)。兩造雖經調解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洵屬有據。
㈡兩造於調解離婚前及調解離婚後,均與丙○○、丁○○同住○○市
○○區○○里0鄰○○○00○00號,相對人偶住其在新市經營之飲料
店,兩造離婚後仍全家一起吃晚餐,業經丙○○、丁○○於本
院陳明在卷。由兩造與子女之相處模式,兩造離婚前後,
並沒有太大的改變。又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及丙○○、丁○○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及僵直性
脊椎炎,需穩定服藥,抗告人也陳述其面對相對人時難
以克制自己的情緒反應,因此希望可以避免與相對人再
有更多的互動,此外抗告人經營工廠,雖有龐大的負債
,但經濟狀況穩定,尚可維持全家的經濟需求,另外抗
告人父母居住附近,也可提供兩未成年人的照顧協助;
相對人並未明説其親權能力,僅表示没有離婚的意願。
⑵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與兩未成年人互動狀況良好,抗告
人下班後皆會與兩未成年人互動聊天,或者接送的路程
中也會關心兩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與兩未成年人經常互動聊天。兩造與兩未成年人
皆有完整的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同住,住處與自家工廠相連,住
處為二層樓的建築,生活空間足夠一家人生活使用,且
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自陳想離婚僅是因為無法再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希望不要影響兩未成年人太多,因此較希
望共同監護,未成年人的事宜由兩造共同討論處理;相
對人並無離婚意願,也無意與社工討論兩未成年人的親
權歸屬。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皆是相對人打理
,抗告人僅是被告知,抗告人對此並無不滿。也接受此
狀況,後續也維持此種方式,尊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的
決定;相對人並未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的後續就學規劃
。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社工訪視當日因未成年人2(
丁○○)前往安親班,因此社工並未與丁○○會談。②未成年
人1(丙○○)就讀國中2年級,身形發育正常偏瘦,認知及
理解能力符合常模,可理解監護權之意涵,也願意與社
工分享生活近況,並表示内容無須保密。③丙○○表示兩造
發生衝突時會讓其感到些微害怕,但兩造皆不會將衝突
漫延到兩未成年人身上,因此對於兩未成年人並無太大
的影響。④丙○○表示不希望兩造離婚,因為兩造都有各自
不同介意的點,都很會碎念,所以無法抉擇要與誰共同
生活,因此希望維持現狀。⑤丙○○原就讀○○中學,但因相
對人覺得丙○○不認真念書,因此擅自幫丙○○轉學到○○國
中,丙○○有些不適應○○國中的就學環境,因此希望轉學
回○○中學(現丙○○就讀○○中學)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⑵理由:
社工與兩造訪談過程中,兩造都在抱怨對造以及對於婚
姻生活的不満,談論未成年人的相關議題時,皆表示希
望維持現狀,由兩造共同處理未成年人的議題。因此本
會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因兩造皆無具體且有用
的照顧規劃,建議兩造可於調解時進行相關協商等語,
有該協會112年2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093號
函及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見原審家調卷第109-116頁)。
㈢本院綜合上揭訪視報告所載調查結果,親職時間,且兩造
均有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需求,照護環境及時間尚適當,評估兩造客觀條件相當
,又兩造也能平和處理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應能
形成合作式父母,又斟酌前述未成年人自幼即多由相對人
為主要照顧者,先前被相對人照顧的情況也算良好,並且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到庭陳述意見,其意願等等一切情狀後
,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另再參考兩造對於
工作、孩子教養及家庭等價值觀不同的因應方式,為避免
兩造後續就有關前述未成年人之教養事項無法達成共識而
影響前述未成年人的權益,故關於前述未成年人之重大醫
療、更改姓氏、移民等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
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應知會抗告人。因此,關於
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10月27日調解離婚,抗告人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不合。原
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
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酌定親權人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
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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