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巧淳律師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反聲請酌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
,相對人追加聲請酌定扶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抗告及反聲請均駁回。
相對人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及反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追加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
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及聲
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下稱兩造長子)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暨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抗告人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抗告人上訴後,就離婚部分已撤回上
訴(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依非訟事
件之抗告程序審理。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
條亦有明文。抗告人上訴後,反聲請酌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應給付之兩造長子扶養費
及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卷第83頁);暨
相對人追加聲請酌增抗告人至兩造長子取得碩士學位之日止
之扶養費,及取得碩士學位前,大學或碩士每學期學費及一
次性超過2,000美元之醫療費(本院卷第244頁)部分,均核
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長子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帶往大陸深圳居
住生活,由相對人及其父母負責照顧3年多,相對人為兩造
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大陸○○大學師範學院副教授,
係知名之兒童心理學家,長期從事對於兒童發展影響之研究
,現在美國○○大學擔任訪問學者,具有優秀之育兒觀念與能
力,經濟條件良好,相對人父母均為退休教師,具有充足時
間精力及教育能力,可提供兩造長子良好教育學習環境。而
抗告人自兩造長子出生後,即未曾與兩造長子共同居住,隻
身在○○○○大學(下稱○○)任教書工作,居住○○宿舍,平時忙
於學務,無剩餘精力、時間可照顧兩造長子,亦無家屬可就
近幫忙照顧。抗告人父母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居住在嘉義
縣民雄鄉,務農耕種,照顧兩造長子之時間與精力均嫌不足
,且學歷為小學程度,難期對兩造長子提供較佳之學習成長
環境,就學環境亦較不便。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擅
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原本生活之深圳,常不願讓相對人與兩造
長子視訊通話或無人回應,又不願將兩造長子就讀之幼兒園
資訊告知相對人,於相對人告知欲從美國到臺灣探視兩造長
子時,抗告人不允許相對人與兩造長子單獨相處,要抗告人
或抗告人家人陪同,才願意讓相對人與兩造長子見面,抗告
人另經常對兩造長子灌輸「永遠待在臺灣」、「我不是媽媽
的兒子,我是爸爸的兒子」等觀念,意圖分化疏離兩造長子
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難認係稱職之親權人。依幼兒從母
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
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之訪視報告內容,由相對人任兩造長子之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兩造長子有扶養義
務,如以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30,713元為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即15,356元,該金額
相較於兩造長子實際消費支出每月6至7萬元之費用,明顯偏
低,考量兩造均任大學教授,收入非低,且對子女參與之教
育投資及生活條件顯較一般人高,在不影響抗告人基本生活
消費需求下,請求抗告人應負擔兩造長子之扶養費為每月3
萬元等情。
二、抗告人則以:兩造長子出生後,係與兩造生活,非僅由相對
人負責照顧,且兩造於106年11月至109年1月共同居住於深
圳期間,均係抗告人帶兩造長子與相對人見面或帶兩造長子
看診。兩造長子返回臺灣後,抗告人平日僅1至2日須至○○上
課,其餘時間均於嘉義擔負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且我國境
內交通便利,嘉義地區擁有良好之教育環境,設有多所大學
,兩造長子目前就讀之幼兒園係雙語教學環境,兩造長子自
110年8月就讀幼兒園迄今,生活及就學之適應情況良好,無
變更環境之必要。抗告人父母係受9年義務教育,已退休,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充分時間及精力從旁協助照顧兩造長
子,抗告人具有較完整之家庭支援系統。而相對人獲得美國
短期工作,即執意要帶兩造長子一同前往美國就讀短期幼兒
園,絲毫未考量在沒有家屬情形下,如何分身照顧兩造長子
,且當時美國新冠疫情嚴峻,兩造長子年幼,無法施打疫苗
,染疫風險甚大,又相對人目前仍係○○大學教授,其於美國
僅係研究工作而非正職,日後如返回大陸,兩造長子如何單
獨在美國就讀幼兒園及小學?另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幾乎
等同於要求抗告人自行負擔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0
,713元,且相對人宣稱其年薪高於抗告人甚多,更要求不得
分配其婚後財產,足徵相對人有足夠之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⒈相對人請求離婚部分,業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
述(程序事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酌定兩造
長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
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有
該基金會111年4月18日雙福嘉家字第000000號、111年5月27
日雙福嘉家字第0000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臺北地院卷第113-127、399-417頁)可稽。另經原審囑託
家調官進行訪視,亦有家調官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補充報告(
原審家查字卷第5-16頁,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可參。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⑴兩造婚後同住深圳,於106年相對人生產前2個月,抗告人帶
相對人到臺灣與抗告人父母同住於嘉義抗告人父母住處,抗
告人即回香港工作,沒有工作時則回臺灣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於生產前2週搬至旅館,產後與兩造長子住月子中心,
兩造長子滿月後,相對人帶兩造長子回深圳。兩造與長子同
住深圳至109年1月,109年1月農曆過年,兩造與長子一同回
嘉義抗告人父母住處過年,之後兩造與長子搬至臺北抗告人
○○宿舍至109年8月,相對人帶兩造長子回深圳,抗告人留在
臺灣工作。110年7月抗告人飛往深圳與相對人及兩造長子同
住相對人深圳新購房屋,110年8月2日抗告人將兩造長子帶
回臺灣,在抗告人父母住處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45頁),堪認在110年8月2日抗告人帶兩造長子
返臺前(即兩造長子約3歲10個月大前),兩造長子主要係
在大陸地區居住生活。
⑵依抗告人於家調官訪視時所陳,兩造及兩造長子原租屋在深
圳,白天由同住之相對人父母照顧兩造長子,晚上及假日由
兩造自行照顧,嗣抗告人錄取○○助理教授,兩造就未來係在
深圳或臺灣定居,尚無法確定。109年1月兩造及兩造長子一
同回臺灣過年,因疫情而同住職員宿舍期間,相對人線上教
課,抗告人白天到校上課時,由相對人照顧兩造長子,迨相
對人須實體授課後,因兩造長子尚年幼,對相對人之依賴較
強,而(於109年8月)讓兩造長子與相對人回大陸,並就讀
幼幼班,抗告人則每天與兩造長子視訊。相對人有說申請訪
問學者,要帶兩造長子去美國1年,抗告人認兩造長子去國
外體驗非壞事,沒有強烈反對,並有幫忙辦兩造長子護照,
110年7月暑假,抗告人到大陸看兩造長子,詢問美國事宜之
細節後,始知沒有經費補助,要自己負擔費用,且相對人父
母不能陪同,抗告人認為有諸多問題未解,其詢問兩造長子
想不想回臺灣看祖父母,兩造長子表示好,因兩造長子護照
、證件本來就在房間,抗告人就直接到機場買機票回臺,到
臺灣後,有跟相對人說。堪認抗告人知悉兩造長子對相對人
之依賴感較重,並已在大陸地區就讀幼幼班,卻在未徵詢相
對人意見或取得共識之情形下,於110年8月2日自行將兩造
長子帶回臺灣居住。
⑶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後,抗告人於11
1年1月1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臺北地院111年度
家暫字第9號於111年1月10日裁定:於前開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長子不得出
境。嗣相對人至臺灣欲探視兩造長子,兩造就探視之方式無
法協議,經相對人多次聲請暫時處分等情,有前開暫時處分
案卷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
暫字第26、57號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佐
。
⑷家調官經由兩造長子與相對人視訊,或至抗告人住處家訪之
方式,觀察兩造長子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就相對人部分,相
對人於視訊過程中,透過身邊或兩造長子之物品,與兩造長
子之日常生活、經驗、喜好結合,適時拋出適合兩造長子年
齡、興趣之話題與提問,彈性即時就兩造長子之回應為多方
延伸,話題多元且持續,均有效引起兩造長子之視訊互動興
致,半小時視訊期間,兩造長子與相對人持續來往對話,兩
造長子之情緒、言語、肢體動作均屬興奮投入,視訊結束時
,兩造長子親吻螢幕向相對人再會。就抗告人部分,兩造長
子逕自組起積木時,抗告人坐旁邊,兩人較無互動,有時抗
告人會幫兩造長子善後或收拾;抗告人並表示:兩造長子平
常在家多是在客廳活動,玩玩具時,較係自行遊戲,較未主
動找抗告人,抗告人較係坐於一旁看兩造長子玩,基本上不
太介入兩造長子遊戲,兩造長子想玩角色扮演時就會找伊,
不然兩造長子會自己玩。兩造長子亦表示:伊幾乎每天去弟
弟(堂弟)家玩,伊跟弟弟玩,抗告人跟叔叔下象棋、看伊
玩,周末抗告人會帶伊外出;相對人會說故事給伊聽,伊喜
歡聽故事,抗告人不會說故事等語(家調官調查報告第13-1
6頁)
⑸綜觀上情及前述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暨兩造長子於
原審到庭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64-69頁),兩造雖均具有
相當之經濟能力、照顧陪伴經驗及能力,並有行使親權之強
烈意願,兩造長子與兩造任何一方之互動亦自然親近,惟兩
造分別居住臺灣及美國,距離遙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兩造長子未來居住地及教育等事務,亦有諸多爭執及意見
分歧,兩造復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
義務,堪認兩造並無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意願
,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實難期兩造
對長子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
理。再參諸兩造長子自出生後至110年8月抗告人將其自深圳
帶回臺灣前,較多時間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兩造長子對相
對人有較重之依賴感,且自000年0月間開始,相對人雖與兩
造長子分隔兩地,惟仍持續透過視訊與兩造長子保持互動,
亦於工作之餘,多次至臺灣探視兩造長子,佐以兩造長子與
相對人間如前述⑷之互動情形,堪認相對人與兩造長子間之
互動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並未受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將兩
造長子帶回臺灣而受影響,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相對
人身在美國,仍前來臺灣並停留,其珍惜與兩造長子會面交
往之舉措,亦堪認相對人在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上較為盡責
,且其親職技巧佳,與兩造長子有甚佳之互動品質,應較能
細緻觀察回應兩造長子生活上之需求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較為適當。
⑹抗告人雖抗辯:兩造長子自110年8月後,居住嘉義縣迄今已2
年以上,且在嘉義市私立幼兒園就學,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同性別原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兩造長子最
佳利益云云,惟兩造長子約3歲10個月大前,主要係在大陸
地區居住生活,抗告人係在知悉兩造長子對相對人之依賴感
較重,且已在大陸地區就讀幼幼班之情形下,未徵詢相對人
意見或取得共識,即於110年8月2日逕自將兩造長子帶回臺
灣居住,嗣並聲請暫時處分,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
號裁定於本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
造同意,兩造長子不得出境,已如前述;且兩造長子在000
年0月間,雖因抗告人前開行為,驟然變動其生活、就學環
境及主要照顧者,惟依家調官調查報告,兩造長子在臺就讀
幼兒園時,並未哭鬧,且甚快適應,相較變更環境可能面對
之陌生、不習慣或變化,兩造長子主觀上認好玩與否更重要
,其亦受新事物或好玩事物吸引(家調官調查報告第16、18
頁),抗告人並陳稱:兩造長子自110年8月迄今,生活及就
學之適應情況良好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亦堪認兩造長
子對環境、就學等變動之適應力佳;再參諸相對人與兩造長
子本即有相當之親子依附關係,相對人並具較佳之親職技巧
,與兩造長子有甚佳之互動品質,較能細緻觀察回應兩造長
子生活上之需求,復如前述,則抗告人再以前開事由為辯,
並無可採。
⑺抗告人雖又抗辯:相對人隻身前往美國,目前仍為訪問學者
,以研究學問為主要核心,勢必在校園耗費大量時間,縱使
將來在美國創業,亦無可能長時間待在家中,其親屬均在大
陸地區,無父母可在其離家工作時接替照顧子女之責,家調
官調查報告忽略相對人在美國無任何親屬支持系統之事實,
有重大缺漏。且相對人能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有高度疑
慮,是否有購置房屋亦有所疑,倘相對人申請美國移民未果
,攜兩造長子返回深圳,非扶養兩造長子之良善環境外,相
對人前曾因抗告人攜兩造長子回臺之事,向大陸地區公安報
警,抗告人若入境深圳,有遭拘留之高度風險,將無法與兩
造長子會面交往云云,惟業經相對人主張:其已在美國置產
及實際居住,工作時間自由,並已協助其母親取得10年期美
國簽證及兩造長子就讀美國社區幼兒園之簽證,兩造長子可
隨時入學,且美國社區有課後學校及社區支持,相對人父母
亦可隨時至美國就近協助照顧。另相對人就抗告人攜兩造長
子返臺一事,僅報警,並未立案,亦無逮捕令,抗告人非無
法前往大陸地區等語,並提出簽證(原審卷第115-117頁)
、照片(本院卷第201-203頁)為證。核諸相對人於110年4
至6月間,就兩造長子一同前往美國居住及就讀等事,已有
所規劃安排一節,有兩造之通訊資料(臺北地院卷第445-44
7頁)可證,且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前往美國擔任訪問學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第5頁),至今亦已2年餘,工作及居住環
境應已熟悉及穩定,其對美國之就學環境、社區課後支援系
統等亦應有更深入之瞭解,非必須相對人之父母前往美國始
能支援兩造長子課後之照顧事宜;參以兩造長子對生活、就
學環境之適應甚快,且其英文能力亦佳(家調官調查報告第
16頁),抗告人並陳稱:兩造長子現已有基本生活技能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則尚難認兩造長子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有何不利兩造長子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
足採。
⑻至抗告人以家調官調查報告所作依據有錯誤,抗辯:本件有
程序監理人介入之必要云云,查抗告人於原審已表示本件不
需選任程序監理人(原審卷第63頁),嗣並僅聲請由家調官
調查(原審卷第73頁),而經原審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調查
後,家調官已就子女受照顧史、會面聯繫狀況、工作及經濟
能力、兩造過往溝通經驗、教養事宜、親屬資源、兩造對親
權及日後會面交往之想法、後續照顧計畫、兩造與長子互動
、兩造長子就讀學校資料蒐集等,為客觀之觀察、評估及分
析,並敘明兩造長子之意願及意見,已充分保障兩造長子之
表意權,自難因家調官調查報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兩造長子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認有另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
⑼相對人既經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抗告
人反聲請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時,相對人
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582號判決參照)。
⒈相對人既經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其聲
請酌定抗告人將來應給付之兩造長子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相對人從事教職,目前在美國之大學擔任訪問學者,年收
入約10萬美金;抗告人在○○○○大學任教,每月收入約8萬元
,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
述明確(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8頁),並有抗告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47-252頁)
附卷可佐。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
及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需付出較多之心力,暨兩造長子日後
將與相對人居住美國,依相對人所提其為兩造長子申辦之簽
證表格所載子女費用之最低標準及醫療保險費,每月共計約
1,690美元(原審卷第228-229頁,以美元匯率31元計算,約
為新臺幣52,390元)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5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
亦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兩造長子之扶養費為25,000元。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兩
造長子受扶養之權利,原審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抗告人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無違誤。
⒋相對人雖主張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5萬元部分,低於
在美國或深圳之生活水平,應再酌增兩造長子之扶養費、教
育費及醫療費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憑採。
⒌另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查兩造長子
於滿18歲時即已成年,依前揭條文規定,其於成年後,須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始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既未主張及證明兩造長子將來於成年後,有何前揭
所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難認其於成年後
迄取得碩士學位期間,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追加聲
請酌定於兩造長子成年後至取得碩士學位之日止,抗告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含每年遞增百分之5)、大學或碩士每學期
學費,或前開期間一次性醫療費用超過2,000美元部分,均
無理由。
㈢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此不惟
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
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
,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
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
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
愛)之欠缺。原審酌定抗告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
兩造既未有所爭執,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並酌定抗告人應給付之兩造長子扶養費及與兩造長子會
面交往之方式,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反聲請酌
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應給
付之兩造長子扶養費及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
,暨相對人追加聲請酌增抗告人至兩造長子取得碩士學位之
日止之扶養費,及取得碩士學位前,大學或碩士每學期學費
及一次性超過2,000美元之醫療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反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之
追加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